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案號: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一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報紙上看到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竟基於販賣自己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以自己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於取得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甲○○即於數日後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該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其後,甲○○之前開帳戶流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小兵立大功」報刊上刊登「匯豐簡易輕鬆貸」之貸款廣告,誘使欲申辦貸款之人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乙○○於同日見上開廣告後,不疑有他,即依該廣告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自稱係「 蔡秀麗 主任」之人聯絡,經「蔡秀麗主任」詐稱需備妥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並要求存摺內需有二萬元以上之存款後,乙○○即陷於錯誤,於傳真相關資料給「蔡秀麗主任」後,即至台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蔡秀麗主任」之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匯款二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旋經乙○○發現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而察覺有異,經再次聯絡「蔡秀麗主任」要求還款不遂後,始知受騙。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幫助犯,容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表明被告亦犯上述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因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販賣存摺、其後存摺流入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本院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贓物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可見其仍有畏罪之心態,素行可謂不佳;被告因缺錢花用,即開設帳戶並販賣該帳戶賺取錢財,且其知悉該帳戶事後係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遭受財物上之損失,可見其私心自用,動機可議;再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一定之學識程度,若肯腳踏實地,不難謀得良職,並闖出自己的一片天地,不想竟營此小利,損人而利己;又其犯罪之情節雖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詐騙使用,難認此幫助行為之犯罪情節重大,但因該帳戶得以令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順利取得詐騙財物,又得以使其等掩蔽身分,妨礙被害人取回受騙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即至上述銀行開設上述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帳戶存摺為進行常業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詐騙金額之帳戶,因而認被告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認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幫助人之行為若不成立犯罪,自無幫助犯可言。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洗錢者,乃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則於同法第三條列舉明確。再者,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四條第一、二、三款則分別明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解為必須是因重大犯罪而已取得或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因犯罪,惟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僅因或然之機率,於將來可能取得,則縱有掩飾實際取得人身分之行為,因於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即無從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洗錢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金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使用上述帳戶時,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或所得利益,自無洗錢之行為;於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亦無證據顯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於詐騙所得之財物(款項),另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洗錢行為,即無從證明本案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正犯)行為,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份犯行,與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是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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