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葉俊毅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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