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害人 蘇鄭彩琴 自七十五自年間起,受雇於被告甲○○,在雲林縣○○鎮○○路○○○號仁惠外科診所,擔任清潔及洗衣服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蘇鄭彩琴受被告及被告之妻 林秋惠 之命,至診所三樓 石綿瓦 屋頂撿取衣夾,因該石綿瓦屋頂不堪負荷因而破裂,致蘇鄭彩琴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三、四、五、六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而被害人蘇鄭彩琴於救護期間,曾經告訴其子女,因被告要求其至石綿瓦屋頂撿取衣夾,因而摔落地面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被害人既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及洗衣服工作,其撿取衣夾自係履行清潔及洗衣服工作而發生,非與其受雇之工作全然無關,被告指揮不當或疏忽維護職場範圍之安全,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顯然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難招信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之配偶林秋惠曾多次催促被害人撿拾洗衣夾,原處分書雖以聲請人上開之指述,已據林秋惠否認,且證人 陳美雪 、 陳美合 、 張憶菁 亦均證稱未聽聞此事,認無其他旁證,自不能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入人於罪。惟證人林秋惠為被告之配偶,證人陳美雪、陳美合、張憶菁均為被告所雇用之護士,其等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其等之證詞,具有此一不可採信之基礎,自不能單以此為理由,而認聲請人之指述不可採信,更不能以被害人已死亡,無從對質或查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是被告之配偶林秋惠是否催促被害人撿拾洗衣夾一事,雙方各執一詞,因此有審判之必要。又處分書已指出被害人至診所屋頂撿拾衣夾之行為,應可視為家庭洗衣工作之衍生活動,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0九三一000五八五一號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據,從而,被害人撿拾洗衣夾之行為,是否屬於其受雇洗衣工作之範圍?雇主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以致被害人發生摔落地面,非無疑問,因此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固撿拾洗衣夾行為,雖非為履行診所清潔職務之行為,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亦與被告從事醫療之業務無涉,無業務過失之適用,但撿拾洗衣夾之行為,如屬於洗衣工作之範圍,被告對被害人摔落地面一事,如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尚非不得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自不得以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及非關被告之業務而排除普通過失致死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