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第二公墓前路段時,為設於路旁固定桿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該車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並照相取證,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測速照相系統之所以拍攝前後兩張照片,其目的即是作為判定是否違規之具體事證,不論警方測速器之操作方法為何,皆應以實證(即照片)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本案之兩張照片所示,兩次閃光之時間間距為○‧八秒,經至現場實地測量結果,車輛位移之距離小於十三公尺,經換算結果,得出車速小於每小時五十八公里,與測速器測得之每小時七十六公里誤差過大,因此本人根本就未超速。至警方所回覆之「精密微電腦」測量結果顯然未具說服力,且違背照片所提供之實證。目前立委披露警槍年久失修,不堪使用,連警槍這種事關生命之器材都不值得信賴,更何況測速器?電腦當機更是家常便飯,「精密微電腦」若缺乏實證之依據,其結果實不足採信,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第二公墓前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該二張照片係經精密微電腦自動照相儀器所拍攝,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儀器立即啟動測出違規時速,而上開儀器係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每年並分兩次送回國內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維護保養及裝機之後作隨時校正,其偵測準確度誤差值為正負百分之三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警交字第○九三○○五一七一六號函暨所附維保紀錄、本件自動照相儀器設備目錄在卷可參,上開精密微電腦自動照相儀器既經定期保養維修,則其精確性應可確保,異議人空言指摘上開儀器不值得信賴,尚無足採。至異議意旨所指曾實地丈量車輛位移之距離小於十三公尺(在○‧八秒內)一節,僅為異議人片面之計算,未有實據以證之,尚難據以為異議人未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之依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顯不足採,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