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知悉後隨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即以新台幣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甲○○並未行使,另一相對人乙○○則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九十二年六簡字第二三二號損害賠償之訴後,復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撤回其訴,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乙○○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號、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六簡字第二三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全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