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及聲請移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壹個重零點貳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裝安非他命塑膠袋壹個重零點貳玖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獄執行,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復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獄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南投縣○里鎮○○路路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連續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又於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月五日十八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租屋處,以同樣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女友 吳靜雯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乙組及塑膠杓子二支等物(此部分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
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二○四○四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查;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白色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白色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亦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共五支、玻璃吸食器共二個、塑膠杓子共三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條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即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且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所用塑膠袋一個重零點二三公克、裝安非他命所用塑膠袋一個重零點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乙組及塑膠杓子二支,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吳靜雯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內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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