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 李朝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律師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113年5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154,172元【計算式:550萬元×(69/365+136/366)×5%=154,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54,172元(計算式:550萬元+154,172元=824,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