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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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彥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贅載「復經證人 陳鈴風 、 林文彬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文字應予刪除,及後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文彥雖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他們不要的電線等語(見偵字卷第13、72頁)。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撿拾電線共1.3臺斤(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電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添城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未經證人黃添城同意逕自取走本案電線,而依現場查獲照片,可見被告所撿拾本案電線具一定長度、外觀完整、新穎,非他人棄置之物;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悉本案電線屬於水電老闆 黃天城 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電線為有主物,則其未向所有人(即證人黃添城)確認本案電線是否為廢棄物,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至為顯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黃天城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11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已領回本案電線,損害已獲填補、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本案電線共1.3臺斤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莊文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天城放置在工地內之電線共1.3台斤(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欲離去之際,遭工地負責人陳鈴風、水電師傅林文彬察覺並將其攔下,復通知黃天城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文彥固坦承拿取上開電線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都是已經被剪斷丟在工地地上的電線,伊是徒手拿取,伊以為那是告訴人黃天城不要的電線才會去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陳鈴風、林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