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原告 陳家穎 被告 黃御宸
黃凱鈞 (原名 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被告黃凱鈞(Telegram暱稱「梦中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 梅西 」、「黑貓宅急便」、「館長」、 陳奕安葉金龍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御宸、陳奕安、葉金龍擔任車商,即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找尋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而黃御宸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黃凱鈞交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騙,嗣被告黃凱鈞、黃御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 楊博文 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凱鈞即依照機房不詳人員之指示,將己所應得之報酬提領而出後,再將詐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並由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確認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通知綽號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派員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原告訴請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詐騙,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詐欺等案件,認被告黃御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凱鈞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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