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女性裸露胸部公仔商品壹個(盒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擺放女性裸露胸部之公仔商品」,應更正為「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公開陳列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擺放女性裸露胸部公仔商品1個(盒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本案所陳列者,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物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被告對於本案之女性裸露胸部公仔商品(下稱本案猥褻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復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本案同一猥褻物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夾娃娃機所陳列之物品未謹慎選擇,對於猥
褻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將本案猥褻物品公然陳列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夾娃娃機內,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陳列猥褻物品僅1個,陳列僅有2日,期間甚短,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女性裸露胸部公仔商品1個(盒裝),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擺放女性裸露胸部之公仔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於113年2月23日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且有扣案公仔商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