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陳亮如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513,855元,每月預期平均收入為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0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協商,惟國泰銀行以其所提供之和解方案聲請人無法履行,故未到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4,513,855元,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221至224頁),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1,999,489元(見本院卷第71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2,920,287元(見本院卷第77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1,669,058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252,341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580,771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887,55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665,032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信用卡債務482,237元、小額信貸196,98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國泰銀行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1,843,334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2月20日尚有1,146,42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643,507元(計算式:1,999,489元+2,920,287元+1,669,058元+252,341元+580,771元+887,552元+665,032元+482,237元+196,985元+1,843,334元+1,146,421元=12,643,50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月收入為25,500元至2
6,000元等情,此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又聲請人自述如准予更生其預期薪資至少有最低薪資27,6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加以聲請人現固定受領行政院中低收入戶補貼5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認應以28,100元(計算式:27,600元+500元=28,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800元,固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惟就伙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電話及網路使用費、日常生活費等項目,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佐,且前揭金額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本件應以17,076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先陳報
每月扶養費用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後又改稱應增至9,000元,並提出心裡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藥品收據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按,自應有受聲扶養之必要,而依其病況,固需聲請人悉心照料,然依聲請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每月至多支出1,000餘元,且關於其他費用支出及明細,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本院認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自行政院受領中低收入補貼500元及自113年1月起每月另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回函、宜蘭縣政府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至育兒津貼、幼兒就學補助部分則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屆6歲,將來已無此筆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295頁),故不予列計。再者,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行政院補貼及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7,190元【計算式:(17,076元-500元-2,197元)÷2=7,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適當。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1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19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834元(計算式:28,100元-17,076元-7,190元=3,834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7,214元之有效保單3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259至263頁、第311至313頁),復參以聲請人為64年生,現年49歲,而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2,643,507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縱將每月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274年【計算式:(12,643,507元-17,214元)÷3,834元÷12個月≒274.43】始得清償完畢,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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