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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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大潤發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 徐啓雄 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大潤發平鎮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今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129至130、133、135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附表:
編號遭竊之物品數量(瓶)價值(新臺幣)⒈約翰走路18年蘇格蘭11,550元⒉ 軒尼詩 V.S.O.P68,994元(1瓶1,499元)總金額1萬54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28號被告王俊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與徐啓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平鎮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俊昆徒手竊取約翰走路18年蘇格蘭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軒尼詩VSOP6瓶(價值共8,994元)得手後,由徐啓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昆逃逸。
二、案經 倪淑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淑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