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琮詳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告 劉仰漢
鍾國
林延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0號、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琮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仰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國偵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延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實朱琮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金元寶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雇用劉仰漢為現場負責人,除負責管理現場、外場櫃臺之工作外,亦負責將不特定賭客於場內與遊戲機臺對賭所獲取之積分兌換成現金(即俗稱「老鼠」),且雇用鍾國偵負責查驗客人身分、接待客人入內、泊車等外場工作,並於劉仰漢、林延融未上班時負責管理現場,林延融則負責管理現場、收取賭客開分費用及打掃,另僱用 賴美華連羽釩劉惠梅吳榕英阮呂慕萱 (未據起訴),在現場擔任洗分、開分、送茶水及清潔之外場服務人員。又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臺,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臺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朱琮詳、劉仰漢、鍾國偵、林延融均知悉上情,然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及逃避賭客向店家兌換現金遭查緝及脫免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責任,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察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野蠻遊戲」7台、「7PK滿天星」68台、「彩虹精靈賓果」6台、「天下百家」13台、「天下賓果」1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自行挑選賭博電玩機臺,後由該遊戲場之外場服務人員視賭客把玩之機臺種類,依1:1、1:4、1:10不等之現金開分兌換比率,向賭客收取現金,進行機臺開分【例如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4,000分或1萬分不等,視賭博機種而定】,由賭客與上開機臺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積分歸遊戲場所有,而賭客所贏得之積分於賭客不續玩時,通知遊戲場外服務人員進行洗分,以現有分數按不同機臺換算比例換取現金,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先找劉仰漢或其他不詳姓名之員工(劉仰漢與該名員工輪班),劉仰漢或其他不詳姓名之員工會將賭客得換取之現金放在紙杯等容器後,放置於賭場內角落,通知賭客自行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避人耳目,免遭警查緝。嗣警方據報,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秀玉、葉日郎、 鄭坤山黃善強 、林志松、 江德川 、李伯彤、莊文龍(上8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朱琮詳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琮詳固坦承為「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被告劉仰漢才是「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均由他決定遊戲場的營運方式,對於店內營業模式及客人消費方式,我均不會參與,故店內是否有賭博行為我均不知曉云云。被告劉仰漢固坦承為「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店內禁止賭博,賭客所贏得之積分不能跟我們兌換成現金,賭客間也不能私下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不知何以賭客會稱可以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云云。被告鍾國 偵固 坦承任職於「金元寶電子遊戲場」,負責查驗客人身分、泊車及將客人引導入內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地點都是在店外面,不知道店內之營運方式云云。被告林延融固坦承任職於「金元寶電子遊戲場」,負責管理現場、收取客人開分費用及打掃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沒有讓客人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琮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雇用被告劉仰漢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外場櫃臺之工作,且雇用被告鍾國偵負責查驗客人身分、接待客人入內、泊車等外場工作,並於被告劉仰漢、林延融無上班時負責管理現場,被告林延融則負責管理現場、收取賭客開分費用及打掃,另僱用賴美華、連羽釩、劉惠梅、吳榕英、阮呂慕萱,在現場擔任洗分、開分、送茶水及清潔之外場服務人員。又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臺,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臺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然被告朱琮詳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察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野蠻遊戲」7台、「7PK滿天星」68台、「彩虹精靈賓果」6台、「天下百家」13台、「天下賓果」1台、「輪盤機」1台等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消費使用等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獲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5至14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4人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0號(下稱11140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325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前開機臺係屬賭博性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會先自行挑選賭博電玩機臺,後由該遊戲場之外場服務人員視賭客把玩之機臺種類,依1:1、1:4、
1:10不等之現金開分兌換比率,向賭客收取現金,進行機臺開分(例如1千元開1千分或1萬分不等視賭博機種而定),由賭客與上開機臺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積分歸遊戲場所有,嗣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時,賭客林秀玉、葉日郎、鄭坤山、黃善強、林志松、江德川、李伯彤、莊文龍正在把玩機臺等節,業據證人林秀玉、葉日郎、鄭坤山、黃善強、林志松、江德川、李伯彤、莊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40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11140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85頁至第189頁),並有警方臨檢電子遊藝場客人、員工基本資料表(見11140號卷一第9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由被告劉仰漢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員工,從事俗稱「老鼠」之人與店內客人進行將續玩幣兌換現金之行為:
1.證人江德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在7年前開始至該店玩賭博性機臺,次數已經不記得了,於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進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把玩賓果彩虹機臺,該機臺開分是1:4,以1,000元可在機臺上開分4,000元,中獎後的分數一樣以1:4比例跟店家洗分兌換,4,000分兌換1,000元,所以至少要4,000分才可以叫店家洗分,這次是該區的服務員賴美華幫我開分的,我以1萬元開分4萬元;於本次遭查獲前,最近一次是於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店把玩賓果彩虹機,這次我把玩機臺後,剩餘2萬4,000分,我先跟負責我這區的女服務員說我要洗分,她便會到我這裡來確認分數及把分數歸零後,並告知店內等候負責兌換賭金的工作人員即被告劉仰漢,而被告劉仰漢就到店內的儲藏室放置6,000元,再走出來向我示意,我再走進儲藏室取款,店家並未另外抽成等語(見11140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11140號卷四第79頁至第82頁)。
2.證人 葉日郎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進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把玩7PK機臺,我這次是開2臺,各1,000元,總共開了2,000分,是一位小姐跟我收2,000元;而每次我玩完要回家時,小姐會幫我看分數剩多少,然後小姐就會喊說我的機臺分數為何,然後當時坐在靠近櫃臺旁邊機臺前面的人(每個時段的人都不一樣)就會走到小房間裡面,把錢放在小房間杯子裡面,我就會走進去裡面拿錢,就是直接分數跟現金1比1直接換,沒有另外抽頭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是聽說「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有在換錢,我才會去玩等語(見11140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11140號卷四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3.證人 林志松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滿天星7PK機臺,該機臺開分是1:1,以1,000元可在機臺上開分1,000分,把玩機臺結束後若有分數,可以向店家洗錢兌換成現金;我大概是在2年前開始在該店玩賭博性機臺,於本次遭查獲前,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我進入該店把玩滿天星7PK機臺,這次我把玩機臺後,剩餘5,000分,我先跟負責我這區的女服務員說我要洗分,她便會到我這裡來確認分數及把分數歸零後,並告知店內等候負責兌換賭金的工作人員即被告劉仰漢,而被告劉仰漢就到店內廁所隱密的位置放5,000元,再走出來向我示意,我再去取款,店家並未另外抽成等語(見11140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11140號卷四第243頁至第246頁)。
4.證人 林秀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進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把玩HUGA2機臺,該機臺開分是1:10,這次我是以1萬元,在機臺上開分10萬分,把玩機臺結束後若有分數,可以向店家洗錢兌換成現金;而我大概是在2年前開始在該店玩賭博性機臺,於本次查獲前之最近一次是於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我進入該店把玩滿天星HUGA2機臺,這次我把玩機臺後,剩餘4萬分,我先跟負責我這區的女服務員說我要洗分,她便會到我這裡來確認分數及把分數歸零後,並告知店內等候負責兌換賭金的工作人員即被告劉仰漢,而被告劉仰漢就到店內擺放監視錄影主機的房間放置4,000元在掛在牆上的免洗杯中,再走出來向我示意,我再去取款,就是這樣兌換賭金的等語(見11140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11140號卷四第39頁至第42頁)。
5.證人 莊文龍 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平常也很少來玩電動,說難聽一點,我也是小小玩,2,000元輸完我就走了,我每次來這家店都是輸錢,所以我沒有常來,但是我有看到警察今天晚上上銬的被告劉仰漢,有時候會坐在中間,有時候會去櫃台幫忙,每次有賭客玩完了,開分員小姐就會大喊洗分,然後被告劉仰漢就會走到店内中間倉庫内,然後走出來,接著不玩客人就會走進去拿東西,拿完就走了,我說實話,我們在打台子的人都知道,這一看就是換錢等語(見11140號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6.證人鄭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進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滿天星7PK機臺,該機臺開分是1:1,以1,000元可在機臺上開分1,000分,當天我是以1,000元開1,000分,不過警方到場時,我已經將1,000分都輸完了;我已經在此店家玩過很多次,我都是玩滿天星7PK機臺居多,我在這店家最多只贏過1次2萬元,就洗2萬分兌換2萬元現金,我是跟被告劉仰漢換錢的,我大部分都是晚班的去玩,所以都是跟被告劉仰漢換錢的,每次當我不要玩,就會跟開分小姐講,然後小姐就會大喊洗分多少分之後,小姐就會跟被告劉仰漢講,然後被告劉仰漢就會走到店内中間倉庫,然後把賭客洗的多少分,換成多少錢(積分換回現金的比率是1:1等值兌換),錢放好之後,被告劉仰漢就會走出來,然後洗分要換錢的賭客就會走進去拿,換的錢都會放在掛在牆壁上的紙杯内等語(見11140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6頁,11140號卷四第163頁至第166頁)。
7.證人 李伯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進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我是玩滿天星,我當天開分1,000分,故給服務小姐1,000元,1分就是1元,而我在此店家玩過10至20次左右,結束把玩機臺後,將積分兌換為現金之金額每次都不一定,總數有2萬元左右,負責兌換現金的人每次都不同人,而每次當我要洗分時,開分小姐就會過來確認我機台分數,並到櫃檯告知當下店家幹部,之後店家幹部就會依我洗分的分數1比1換算成新臺幣,並把錢放置店内中間冷氣機旁的籃子裡,這時並跟我講好了,我再去那裏拿我的錢,至於我最近一次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之時間為111年9月份,當時兌換之現金為6,000元,負責兌換現金的人為被告劉仰漢等語(見11140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11140號卷四第283頁至第285頁)。
8.證人黃善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進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滿天星7PK機臺,該機臺開分是1:1,以1,000元可在機臺上開分1,000元分,把玩機臺結束後若有分數,可以向店家洗錢兌換成現金,兌換比例亦為1:1;我大概是在2年前開始在該店玩賭博性機臺,於本次遭查獲前,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進入該店把玩滿天星7PK機臺,這次我把玩機臺後,剩餘4,300分,我先跟負責我這區的女服務員說我要洗分,她便會到我這裡來確認分數及把分數歸零後,並告知店內等候負責兌換賭金的工作人員即被告劉仰漢,而被告劉仰漢就到店內擺放監視器主機的房間,將4,300元放在掛在牆上的免洗杯中,再走出來向我示意,我再去取款,店家並未另外抽成等語(見11140號卷三第5頁至第9頁,11140號卷四第203頁至第206頁)。
9.經核,前開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在「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曾以積分兌換現金之事實,及對於兌換之流程所述互核大抵一致,且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是其等稱其等曾於「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消費後,將所餘積分兌換現金等節,應非子虛。再者,「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確實有一房間內之牆壁上有設置籃子,且籃子內有放置免洗杯,此有員警查獲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1140卷三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亦徵「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確實有前開證人所稱兌換現金放置之某房間內之籃子、掛在牆壁上之免洗杯、房間內之杯子等物品,是前開證人所證稱,被告劉仰漢或不詳之工作人員將積分所兌換之現金放置在某房間內之籃子、掛在牆壁上之免洗杯、房間內之杯子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並佐以被告劉仰漢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LINE中有一名稱為「金元寶×秘密」之群組,而被告鍾國偵、劉仰漢及林延融均在此群組內,業據被告林延融供陳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11140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88頁),依此對話紀錄顯示,員工上班時需填寫其上有「下班洗分」、「上班洗分」、「總IN」、「總OUT」、「應收」、「調整」、「實收」欄位之紀錄表,其中代號「C5」之紀錄表中,「總IN」欄位記載「91000」、「總OUT」欄位記載「93900」、「合計」欄位記載「-29」、「應收」欄位記載「-29」、「調整」欄位記載「+59」、「實收」欄位記載「+30」,依據前開記載,可推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會記載機臺之積分,且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營收,會因為機臺之積分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又衡諸常情,倘客人之積分無法兌換成現金,營收之記載應只需記載客人之開分紀錄即可,何需記載洗分紀錄,又機臺之積分既對於「金元寶電子遊戲場」非屬重要,自無須浪費人力記載各機臺之每次賭客玩畢後之積分為何,益證前開證人證稱其等曾於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消費後,將所餘積分在店內透過被告劉仰漢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工作人員兌換成現金等節,應屬可信,堪認「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由被告劉仰漢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工作人員,從事俗稱「老鼠」之工作與店內賭客進行將積分兌換現金之行為等情即可認定。
10.至被告朱琮詳、劉仰漢、林延融雖稱前開洗分紀錄指示要紀錄給技師看,技師要看此紀錄以調整遊戲機臺云云。然機臺之中獎機率端看程式之設定,是技師實無必要參考洗分紀錄,是前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 施亮光楊志隆凌文政鄭達棠翁國棟曾世權唐源汝張德源張展鴻高維臨蘇鍾培曹東正蕭文坤徐振麟陳昱福譚玉珠 等人雖未證稱自己曾於「金元寶電子遊戲場」內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之事,惟該等證人或係出於不欲招惹是非、得罪店家之顧慮,乃諉稱店內並無以贏得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或確實因為未曾贏賭,乃無兌換金錢之經驗,均屬可能,況被告等為避免遭查緝,乃區分生客、熟客,於確信為真正賭客前,先告以不提供贏分兌換現金,以致非全部客人均可得知本案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亦屬常情。從而,尚難僅憑前揭證人並未證述本案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情形,即認證人江德川、 葉日朗 、林志松、林秀玉、莊文龍、鄭坤山、李伯彤、黃善強等人前揭證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朱琮詳、鍾國偵、林延融與被告劉仰漢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酌)。
2.參以被告朱琮詳自稱其經營「金元寶電子遊戲場」已有20餘年,交予被告劉仰漢管理已10餘年等語(見11140號卷八第140頁至第141頁),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方式、型態,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本案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達95台之多,查獲時在場把玩機台之客人有20多名,現場員工亦有數名,其規模之大,每日支出之經營成本之高,非同小視,被告朱琮詳係「金元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實際承受該店業績之盈餘虧損,更係提供本件供以賭博之機具、設備者,其豈有不注意店內收支或帳目之理,且就其經營規模之龐大以觀,若非得以兌換現金為手段,如何招徠龐大客源以持續經營。又若顧客兌換現金,即表示店員將店內現金交予顧客,此舉勢將導致店內營收減少,店員若非已先徵得負責人之同意,豈擅作主張為顧客兌換現金,而使自己因此遭負責人懲罰,甚至解雇?依上所述,可見被告朱琮詳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劉仰漢或不詳之員工為顧客兌換現金甚明,是被告朱琮詳辯稱其未參與賭博犯行云云,即非可信。
3.「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確有利用「老鼠」提供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而涉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非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鍾國偵、林延融均受僱於「金元寶電子遊戲場」,倘「金元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於面試時,未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其等從事此非法工作之配合度如何,則受僱員工倘於日後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賭博違法情事,豈非動輒對外透露該店之經營賭博方式甚或檢舉從事不法經營,則該店又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足徵被告鍾國偵、林延融均就「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有提供以積分兌換現金之經營賭博行為,應均有所認識。再者,依上述證人所述,其等於把玩機台結束後,倘有積分有餘,均將積分兌換現金,而客人欲將積分兌換現金時,會告知開分服務人員,該開分服務人員即會大喊「洗分」並計算計分後將機臺積分歸零,且告知被告劉仰漢或另名不詳員工;佐以被告林延融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在金元寶電子遊戲場已經工作10年,負責打掃、現場開分等工作,而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為朱琮詳、現場是由我和劉仰漢負責等語(見11140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74頁),揆諸前開證人所述可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兌換現金模式為賭客會找開分時之服務人員替其服務,是被告林延融既然負責開分,故而賭客於欲將積分兌換現金時,應會找其幫忙。縱使,被告林延融未曾替賭客洗分,然衡以金元寶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台多達95台,數量眾多,經營規模龐大,往來顧客亦甚多,服務人員須不停來回穿梭提供服務,方能因應客人需求,此由本案遭查獲之時其內顧客有約20餘人即足印證,是綜觀被告林延融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其在經歷相當之工作期間當得親眼見聞發覺瞭解,自可輕易知曉被告劉仰漢或另名不詳員工等「老鼠」有從事前開與客人兌換現金行為,但被告林延融等人卻均未加阻止,持續於店內提供服務以維持店內之繼續營運,可見被告林延融對店內前述營模式必然知情,仍是持續受僱在該店工作。又被告鍾國偵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在金元寶上班已經20幾年了,「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朱琮詳,我是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入內、審核個人身分,並於林延融休假時,擔任現場負責人,負擔臨檢事宜等語(見11140號卷三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32頁),既然被告鍾國偵於被告林延融休假時,需負責處理警方臨檢事宜,衡情店內既有從事賭博違法情事,自不可能委由不知情之人士處理警方臨檢事宜,蓋如此豈無法於警方臨檢時,事前防備,以避免違反事跡敗露,是被告鍾國偵對於店內前述營運方式勢必知之甚詳。是被告林延融及鍾國偵辯稱不知積分可兌換現金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是被告朱琮詳、鍾國偵、林延融雖未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諸如洗分、櫃檯收銀、服務顧客等事,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朱琮詳、鍾國偵及林延融與被告劉仰漢間,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琮詳、劉仰漢、鍾國偵及林延融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4人行為時間係自105年某時起至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係在前開規定之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法條文義解釋,該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亦即任何人均得成立本罪,並未排除已該當刑法第266條所規定參與賭博,同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因此,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不能排除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冀圖從同時參與賭博之行為中營利;易言之,無法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亦有參與賭博,且未向參與對賭之人另外收取抽頭金、場地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即認該行為人僅有藉賭博獲利之意而無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之不法意圖,尚須依憑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目的、經營模式、規模及獲利來源等加以綜合判斷。又意圖營利,乃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獲取利益為其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等服務,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台等,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經查,被告朱琮詳稱其係以100多萬元之價格購得本店,又要支付共計近10餘人之人事成本以及水電經營成本,以經營該遊戲場,每月營業額達20餘萬元,此為被告朱琮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140號卷五第229頁,11140號卷八第141頁),可見被告朱琮詳所經營之上開遊戲場具有相當之規模,且採分層負責,而已邁向企業化之經營,再參酌證人林秀玉、葉日郎、鄭坤山、黃善強、林志松、江德川、李伯彤、莊文龍等人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朱琮詳所經營之「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因此,被告朱琮詳顯然藉獲勝機率較高之機台與賭客對賭,並容許賭客以積分換現金之誘因,提高到客率,吸引客人把玩,抬高該遊戲場之營收,其主觀上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是核被告朱琮詳、劉仰漢、鍾國偵、林延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朱琮詳、劉仰漢、鍾國偵、林延融就上開犯行,或自始、或經營過程中相續參與,共同基於賭博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提供機台與賭客對賭,並供賭客以積分換取現金,直接參與公然賭博罪、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琮詳、劉仰漢、鍾國偵及林延融自105年間起至112年2月14日遭查獲止,在「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朱琮詳、劉仰漢、鍾國偵及林延融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琮詳為「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劉仰漢則為「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該遊戲場;被告林延融、鍾國偵則擔任遊戲場之服務人員,分別負責開分、管理現場、泊車及接待客人入內等工作,其等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朱琮詳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劉仰漢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鍾國偵及林延融僅係受僱領薪之員工其等參與情節、分工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均顯有不同,暨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立法例,與違禁物相同,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有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共犯之間諭知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為被告劉仰漢所持有,且為金元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額,業據被告劉仰漢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140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而被告劉仰漢既係擔任以積分兌換現金之「老鼠」,其持有之現金係其隨時與賭客進行開分或兌換現金交易使用,猶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至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證人劉惠梅、阮呂慕萱處所扣得,而證人劉惠梅、阮呂慕萱稱上開現金為「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所有(見11140號卷一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考量「老鼠」本身顯然並無足夠現金可供不特定賭客隨時兌換,該等現金可用以支應賭客輸贏或兌換賭金之用,同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均在被告4人上開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4之現金,分別係在證人被告鍾國偵、證人賴美華處所扣得,而其等稱該些款項為其等自己所有之現金等語(見11140號卷一第79頁,11140號卷三第21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琮詳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仰漢所有,且均為經營「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所用,業據被告劉仰漢、朱琮詳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90頁、第168頁),可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再以被告等人於105年某日前即有共同犯有上述犯行。然而證人江德川於警詢時稱其於警查獲前約7年前開始在「金元寶電子遊戲場」玩賭博性機臺,而證人林志松、林秀玉、黃善強則稱其等係於警查獲前約2年前開始至該店玩賭博性機臺,而證人李伯彤、鄭坤山、莊文龍、葉日朗則未特別言明,最早開始玩此些賭博性機臺之時間,業如前述,縱是「金元寶電子遊戲場」於90年間起,即由被告朱琮詳經營,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105年某日起該店內有開始為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是應以該時起為被告4人犯行之起始時點,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4人於105年前即有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遊戲機臺控制器(白色1臺、黑色2臺)1組2滿天星遊戲機臺主機板68片3野蠻遊戲機臺主機板4片4野蠻遊戲機臺主機板3片5賓果彩虹機臺主機板6盒6天下百家遊戲機臺主機1台7天下百家遊戲機臺主機板12片8天下賓果遊戲機臺1台9所有機臺機身95台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9萬8,000元(劉仰漢處扣得)2現金7,000元(劉惠梅處扣得)3現金2萬1,881元(鍾國偵處扣得)4現金6,900元(賴美華處扣得)5現金7,000元(阮呂慕萱處扣得)6手機(廠牌:iPhone8、顏色:灰色)1支7會員編號開分紀錄表1本8遊戲參考表(已使用過)25張9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等物)1組10數位相機(含記憶卡)2台11監視器鏡頭14個12監視器主機1台13點鈔機2台14手機(廠牌:vivo、型號:v2027、顏色:白色)1支附表三編號被告任職期間1劉仰漢97年某日至112年2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2鍾國偵92年某日至112年2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3林延融102年某日至112年2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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