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丙○○甲○○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丑○○
庚○○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癸○○
午○○○辰○○巳○○卯○○即子○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辛○○、丑○○、庚○○、癸○○、卯○○、午○○○、辰○○、巳○○、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華榮 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壬○○、辛○○、丑○○、庚○○、癸○○、卯○○、午○○○、辰○○、巳○○及寅○○等人合計為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壬○○、辛○○、丑○○、庚○○、癸○○、卯○○、午○○○、辰○○、巳○○及寅○○等人合計為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己○○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己○○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己○○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壬○○、辛○○、丑○○、庚○○、寅○○、午○○○、卯○○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子○○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死亡(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卷㈢第九三頁、第三一二頁至三一九頁),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卯○○承受續行訴訟。又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八七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華榮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九,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八十分之四,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更正權利範圍為八十分之十三;同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華榮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九,土地所有權人陳華榮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八十分之四,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銅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一○九號更正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一○三頁、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其面積各為十點八二、二六七點七二、九0點九三、三點五五、四點八二、一一五點八六、一0五點七六、四點五一、三點九五、一0五點三六平方公尺,為兩造所有共有,而原告丁○○對於系爭七八七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分之七,被告己○○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分之十五,被告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七,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七,另被告壬○○、辛○○、丑○○、庚○○、寅○○、癸○○、午○○○、辰○○、巳○○、卯○○(以下簡稱被告壬○○等十人)之被繼承人陳華榮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分之十三,被告壬○○等十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雖已與被告己○○、戊○○、甲○○、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同意以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面積增減者,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為補償(見同上卷㈠第四六頁),惟被告壬○○等十人就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戊○○、甲○○部分,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渠 等曾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癸○○、辰○○、巳○○則略以:原告未曾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而與被告間有任何的協議,為顧及鄰居情誼及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理應藉由地方仕紳協調之,被告願意以原告由法拍購得之金額向原告購買其持分,原告竟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若原告仍執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不同意分割。另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會隨年代久遠而滅失,若認仍得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不考量建物之存在,且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未解決各共有人之建物臨路面寬不足,解決之道則為渠等願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即原告與被告己○○、戊○○、丙○○、甲○○約定分割面積補償差價)向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若原告不願意,則以臨路面寬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平行分割為七份,倘有不足部分應拆除房屋返還,被告仍維持 公同 共有之狀態。被告壬○○、辛○○、丑○○、庚○○、寅○○、午○○○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等前曾到庭均陳稱同意被告癸○○、辰○○、巳○○之主張。另被告卯○○則經合法通知未提供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原告前開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銅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其中共有人陳華榮已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死亡(見同上卷㈠七五頁),由妻 陳徐盡妹 、子女即被告壬○○、辛○○、丑○○、庚○○、寅○○、癸○○、午○○○、辰○○、巳○○、子○○繼承,而陳徐盡妹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見同上卷㈠一三五頁),亦由上開子女繼承,嗣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死亡,而由被告卯○○繼承之,有㈠第一二四至一三五頁、卷㈢第三一二頁至三一九頁),是被告壬○○十人為陳華榮合法繼承人,堪信為真。故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壬○○等十人之被繼承人陳華榮死亡,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壬○○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訴請分割前開共有物,被告壬○○等十人即當庭表示並不願意分割,若執意分割者,願意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以觀,顯見無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應予准許。
七、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㈠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土地相比鄰,且其中各共有人分別在附表二所
示坐落位置及面積上,各自建有磚木造瓦房、鋼筋水泥之房屋或使用之空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核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分見同上卷㈠第八八至九四頁、㈡第七六至七八頁、㈢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第二六四頁)。
㈡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然均有建物坐落
上開土地,已如前述,故參酌兩造之意願及如何增加土地經濟效用等情,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均成方正格局適於建築,可增加經濟利用價值,且兼顧各共有人現有之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除現有人居住之鋼筋水泥房屋及各筆土地因分割而造成面積過小之弊,損害實已降至最低程度且增加土地之使用效益,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用,並無不合,且被告己○○、戊○○、丙○○、甲○○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自應合併分割較為公平。是以,被告壬○○等十人部分雖主張均未居住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卻仍有一養豬豬舍及木造瓦房(即附圖所示褐色與藍色部分),故不願分割土地,且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解決各共有人之建物臨路面寬不足,解決之道則為渠等願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向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若原告不願意,則以臨路面寬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平行分割為七份,倘有不足部分應拆除房屋返還,被告壬○○等十人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惟顯與前開多數共有人意願不符,且尚須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有人居住分為磚木造瓦房及鋼筋水泥之房屋,損害甚大,不足採取。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位處苗栗縣銅鑼鄉邊陲之山坡地形,並未緊鄰主要巷道,且距離市集、火車站等地尚遠(見同上卷㈡第七七頁),又從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見同上卷㈢第一九二至二二一頁),故原告與被告己○○、戊○○、甲○○、丙○○等人就前開土地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同意以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案及面積增減分析為據,以每坪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為相互補償基準(即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應屬可採,參酌上述說明,依系爭土地總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結果所生差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錢相補償。
㈣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
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基於公平原則,審酌前開各節等情,仍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錢相補償,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陳華榮之應有部分┌───┬─────────┬────┬───────┐│編號│坐落地段│地號│陳華榮應有部分│├───┼─────────┼────┼───────┤│一│苗栗縣○○鄉○○段│七八七│八0分之一三│├───┼─────────┼────┼───────┤│二│同右│七八八│同右│├───┼─────────┼────┼───────┤│三│同右│七八九│同右│├───┼─────────┼────┼───────┤│四│同右│七九0│同右│├───┼─────────┼────┼───────┤│五│同右│七九一│同右│├───┼─────────┼────┼───────┤│六│同右│七九二│同右│├───┼─────────┼────┼───────┤│七│同右│七九三│同右│├───┼─────────┼────┼───────┤│八│同右│七九四│同右│├───┼─────────┼────┼───────┤│九│同右│七九五│同右│├───┼─────────┼────┼───────┤│十│同右│七九六│同右│└───┴─────────┴────┴───────┘附表二:法院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間分得之位置及面積。
┌───┬────────┬─────────┬───────────────────┬───────────┐││││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編號│共有人姓名│坐落地段├──────────┬────────┤備註│││││地號│面積(平方公尺)││├───┼────────┼─────────┼──────────┼────────┼───────────┤│一│原告丁○○│苗栗縣○○鄉○○段│附圖紫色部分│三.九八││││││七八七之A001地號││原告分得面積,共計:八│├───┼────────┼─────────┼──────────┼────────┤二.三七平方公尺。││二│同右│同右│附圖紫色部分│七八.三九││││││七八八之一地號│││├───┼────────┼─────────┼──────────┼────────┼───────────┤│三│被告己○○│同右│附圖綠色部分│四.五二││││││七八七地號││被告己○○分得面積,共│├───┼────────┼─────────┼──────────┼────────┤計:一一四.二○平方公││四│同右│同右│附圖綠色部分│一○九.六八│尺。│││││七八八地號│││├───┼────────┼─────────┼──────────┼────────┼───────────┤│五│被告戊○○│同右│附圖黃色部分│四.八二││││││七九一地號││被告戊○○分得面積,共│├───┼────────┼─────────┼──────────┼────────┤計:一二○.六八平方公││六│同右│同右│附圖黃色部分│一一五.八六│尺。│││││七九二地號│││├───┼────────┼─────────┼──────────┼────────┼───────────┤│七│同右│同右│附圖黃色部分│三.九五││││││七九五地號││被告戊○○分得面積,共│├───┼────────┼─────────┼──────────┼────────┤計:一○九.三一平方公││八│同右│同右│附圖黃色部分│一○五.三六│尺。│││││七九六地號│││├───┼────────┼─────────┼──────────┼────────┼───────────┤│九│被告丙○○│同右│附圖橘色部分│一○五.七六││││││七九三地號││被告丙○○分得面積,共│├───┼────────┼─────────┼──────────┼────────┤計:一一○.二七平方公││十│同右│同右│附圖橘色部分│四.五一│尺。│││││七九四地號│││├───┼────────┼─────────┼──────────┼────────┼───────────┤│十一│被告甲○○│同右│附圖粉紅色部分│九○.九三││││││七八九地號││被告甲○○分得面積,共│├───┼────────┼─────────┼──────────┼────────┤計:九四.四八平方公尺││十二│同右│同右│附圖粉紅色部分│三.五五│。│││││七九○地號│││├───┼────────┼─────────┼──────────┼────────┼───────────┤││被告壬○○、 陳文 │││││││宏、丑○○、 陳栢 ││││││十三│彬、寅○○、 陳伯 │同右│附圖褐色部分│二.三二│被告壬○○等十人,就附│││熒、午○○○、陳││七八八之A002地號││圖褐色部分,維持公同共│││ 春霞 、巳○○、陳││││有,面積共計:七二.二│││ 亭安 等十人。││││二平方公尺。│├───┼────────┼─────────┼──────────┼────────┤││十四│同右│同右│附圖褐色部分│六九.九○││││││七八八之二地號│││└───┴────────┴─────────┴──────────┴────────┴───────────┘附表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與分得土地之增減分析。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面積│分得面積│面積增減(平方公│補價(新臺幣/元)│合計(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尺暨折算坪數)│││├──┼────────┼──────┼───────┼──────────┼─────────┼─────────┤│││││+19.96││││一│原告丁○○│62.41│82.37├──────────┤-137698元│││││││+6.037坪│││├──┼────────┼──────┼───────┼──────────┼─────────┤││││││-19.54││││二│被告己○○│133.74│114.20├──────────┤+134801元│││││││-5.91坪│││├──┼────────┼─┬────┼───┬───┼──────────┼─────────┤││││住││││+21.95││││││宅││120.68││││││三│被告戊○○├─┤208.04├───┤229.99├──────────┤-151452元│││││空││109.31││+6.64坪││+368981││││地││││││-368981│├──┼────────┼─┴────┼───┴───┼──────────┼─────────┤││││││+6.25││││四│被告丙○○│104.02│110.27├──────────┤-43109元│││││││+1.89坪│││├──┼────────┼──────┼───────┼──────────┼─────────┤││││││+5.32││││五│被告甲○○│89.16│94.48├──────────┤-36772元│││││││+1.61坪│││├──┼────────┼──────┼───────┼──────────┼─────────┤│││被告壬○○、陳文│││-33.94││││六│宏、丑○○、陳栢│115.91│81.97├──────────┤+234108元││││彬、寅○○、陳伯│││-10.267坪│││││熒、午○○○、陳││││││││春霞、巳○○、陳││││││││亭安等十人││││││└──┴────────┴──────┴───────┴──────────┴─────────┴─────────┘※補價標準:依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同意書,每坪補價新臺幣22809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當事人姓名│應負擔之比例│├────────┼─────────┤│原告丁○○│一百分之十二│├────────┼─────────┤│被告己○○│一百分之十六│├────────┼─────────┤│被告戊○○│一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丙○○│一百分之十六│├────────┼─────────┤│被告甲○○│一百分之十三│├────────┼─────────┤│被告壬○○、陳文│││宏、丑○○、陳栢│││彬、寅○○、陳伯│一百分之十一││熒、午○○○、陳│││春霞、巳○○、陳│││亭安等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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