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戊○○、丁○○、乙○○、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上訴人辛○○、庚○○、己○○、子○○、壬○○、辰○○○、寅○○、卯○○、丑○○之委任上訴人癸○○上訴之委任狀,或補正其等之蓋章或簽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簽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上署押辛○○、庚○○、己○○、子○○、壬○○、辰○○○、寅○○、卯○○、丑○○等上訴人之簽章或簽名,亦未有其等委任上訴人癸○○上訴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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