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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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3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長女王 林惜 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因抗告人之母親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已亡故,且抗告人早年即離鄉居住於高雄,長年未與被繼承人乙○等親屬聯繫,又抗告人住所多次變更之故,於被繼承人乙○去世時未獲他人告知此事,至九十五年二月份經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薪資,經詢問阿姨丙○○○後方知悉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多年,抗告人 於鈞院 95年度繼字第274號拋棄繼承案件訊問時之本意,係丙○○○告知時始知悉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多年,而非早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多年。是以,抗告人確實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兩個月內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無牴觸民法第一千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之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長女 王林惜 之長子,王林惜於73年1月16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證。又被繼承人乙○長女王林惜之次子 王富南 ,於82年7月27日死亡,王富南之子 王韋智王冠翔 以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5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嘉院 龍民強 95繼字第274號通知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2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辦稱,於95年2月底才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等語,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九十五年二月間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薪資,經詢問阿姨丙○○○後方知悉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多年等語,並提出95年2月22日95雄院 隆民溫 95執字第8542號執行命令一份為證。而證人即抗告人阿姨丙○○○證稱:「(相對人乙○過世的時候抗告人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因為抗告人沒有去參加喪禮。因為自從我大姐去世之後我們與他們就沒有聯絡。」、「(你大姐過世多久?)已經十幾年了。」、「(今年二月間抗告人有無去找你?)有。二月底的時候,抗告人拿壹張法院的執行命令來找我,問為何他會收到執行命令,我才告訴他這是我父親去借的債務。我告訴他我父親已經去世四、五年了,他跟我說他不知道我父親過世。這是在九十五年二月底的事情。」、「(大姐名字?)王林惜。」、「(你大姐其他小孩是否知道相對人乙○過世?)應該都不知道,自從大姐過世後就都沒有聯絡。」(見本院95年6月7日訊問筆錄)。足證,抗告人係95年2月底經詢問證人丙○○○後,始得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之事實無誤。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本院另案95年度繼字第274號王韋智、王冠翔拋棄繼承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好幾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綜觀抗告人於另案95年繼字第274號訊問之供述,「(乙○是你何人?)是我的外祖父。」、「(你何時知道乙○過世?)好幾年了。」、「(乙○過世的時候你有無通知王韋智、王冠翔去祭拜嗎?)沒有。」、「(聲請人何時知道乙○過世?)這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在今年二月二十幾日收到銀行扣薪的文書,我才知道有這回事,我先問我阿姨,然後再告訴他們,問他們有無收到繼承債務的文件。】」(見95年度繼字第274號卷第27頁)足證,抗告人於該案訊問時所謂「好幾年了」,並非自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好幾年,而係於丙○○○告知時始知悉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多年。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係於95年2月底訊問阿姨丙○○○後,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即於同年3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之聲請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原裁定疏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李文輝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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