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至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688號、第8287號、第8871號、第112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猶仍不知悔改,竟【臨時起意】,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3月13日晚上2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體育場之籃球場旁,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置物箱旁邊縫隙,有一黑色包裝袋外露,竟【臨時起意】,以雙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內裝廚房刀具組1套)得手,惟當場遭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本院繫屬日期為95年4月24日)。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行為完成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該被訴行為完成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苟被告本件被訴竊盜行為與其他竊盜行為,得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據以判斷本件被訴行為與其他被告所為竊盜行為間之關係。
五、被告於實施本件被訴之竊盜行為前之94年7月29日,已因先後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先後在臺南市○○路、市政府一帶之籃球場與橄欖球場附近,連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688、8287、887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1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簡稱前案)。嗣又因於94年5月29日及8月30日先後在臺南市○○路上籃球場,再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再經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請前案承審法院併案審理(以下簡稱前案併案部分),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之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經細究本件被訴行為、前案及前案併辦部分之行為,除本件被訴行為之犯罪時間(95年3月13日)距前案併辦部分之最後竊盜行為時間(94年8月30日)相距六月有餘外,本件、前案及前案併部分之犯罪地點均為臺南市區各球場附近,犯罪手法均為俟機車車主停置後離開機車之時,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依其行為模式而為觀察,被告顯然係有計劃且持續地在臺南市區各大球場附近蒐尋下手機會與財物,並以相同手法遂行竊盜行為,是被告下手實施本件被訴竊盜行為,應非屬【臨時起意】之行為,而係與前案行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竊盜行為,故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犯罪,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行為,與前案暨前案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即存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訴行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重行起訴,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究其他竊盜行為而有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存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予以撤銷,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
七、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即無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故本件之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8350、8645、8814、8938號)之竊盜行為,即屬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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