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丙○○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及乙○○○等三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5日,一同為訴外人楊 張翠緞 向「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借貸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債務充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 楊張翠緞 其後未依約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清償其債務,致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該債權人查封,原告不得已只得於92年1月3日代為清償本息計315萬元。嗣原告因受讓上開債權人抵押債權之身份而對訴外人楊張翠緞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1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楊張翠緞原尚欠本息總計3,912,869元,於上開執行案件取償2,860,028元,不足額為1,052,841元。因原告實際上係代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取償,不足額部分即應由連帶保證人分擔,惟最後皆歸由原告負擔。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乙○○○及丙○○等三人同為連帶保證人,既楊張翠緞之全部債務業經原告於92年1月3日以連帶係證人之身份代為清償完畢,而使被告二人亦同免保證責任。經原告向楊張翠緞取償後,尚不足1,052,841元,依保證人內部之分擔義務,被告丙○○及乙○○○亦應各分擔350,947元(計算式:1,052,841元/
3=350,947元),是原告依法求為判決:被告乙○○○及丙○○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其部分負擔之350,947元及自免責時92年1月4日起之利息,並求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被告 楊芳美 則以:借據、本票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楊芳美所簽無誤,亦知原告已代訴外人即借款人楊張翠緞清償債務,但目前伊無能力償還,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楊張翠緞於88年3月25日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楊張翠緞未依約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清償,致原告之不動產遭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查封,原告遂於92年1月3日代訴外人楊張翠緞清償對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本息共計315萬元,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即將其對訴外人楊張翠緞之債權及其抵押物移轉予原告,原告隨後於92年4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張翠緞上開供抵押之不動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變價程序後,訴外人楊張翠緞截至93年6月30日止,計欠本息3,912,869元,原告則於該案受償2,860,028元,尚有1,052,841元不足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份、本票1份、繳款證明書1份、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含分配表)1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130號執行卷全卷核閱明確,復為到庭被告乙○○○所自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既同為訴外人楊張翠緞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楊張翠緞對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所欠負之債務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於92年1月3日代訴外人楊張翠緞清償其對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之債務後,依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際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於原告代償後,業將其對主債務人楊張翠緞之債權及其擔保品讓與原告,則原告於向訴外人楊張翠緞行使抵押權時,訴外人楊張翠緞本質上即係代替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渠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經原告對訴外人楊張翠緞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後,迄至93年6月30日尚有本息1,052,841元未受償,則該剩餘未償部分自應由連帶保證人共同分擔,即原、被告應就不足額各負擔三分之一即350,947元,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楊張翠緞受償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請求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應自其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代償翌日即92年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350,947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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