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未○○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伙食帳冊及現金收支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為該海岸巡防總隊所有應撥放給下級單位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該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巳○○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短少上開款項,始報告總隊進行調查而發現上情。未○○經該海岸巡防總隊通知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侵占之前開款項,返還予該海岸巡防總隊。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財物,係為公家墊款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㈠被告未○○於該海岸巡防總隊第一次調查時,自白挪用伙食費用共約四十八萬元,並簽立收據一紙。㈡證人辰○○即該海岸巡防總隊第三二二中隊行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簽立之收據一紙。㈢證人巳○○所製作之該勤務中隊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及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㈣證人寅○○即銜接被告未○○所承辦業務之行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㈤證人酉○○即該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協辦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子○○即該海岸巡防隊勤務中隊長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該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九十年一至六月份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摺二本。㈧裝備移交清冊二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當時係在服兵役,其行為之動機部分係仰賴長官之意旨,又缺乏經驗所致,衡酌其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貪污所得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未○○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伙食帳冊及現金收支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為該海岸巡防總隊所有應撥放給下級單位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該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巳○○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短少上開款項,始報告總隊進行調查而發現上情。未○○經該海岸巡防總隊通知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侵占之前開款項,返還予該海岸巡防總隊。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的爭執:
一、按被告之自白,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得為證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挪用公款,並出具收據一紙(參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承認挪用伙食費四十八萬餘元之犯行,有偵查筆錄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供稱,當時係因偵查機關告以本件若坦承犯行,將只依行政途徑處理,不會依法訴追,始誤以為坦承後將無刑事責任,始願意制作筆錄與出具承認挪用公款之收據云云,然查,上開筆錄及收據之制作,業據檢察官會同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期間,聽取錄音帶內容並作成譯文,證明該筆錄之製作,並無中斷,且訊問時之語氣平和,與被告間之訊答,均過程平順,製作筆錄前亦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與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符合法定程序,而證人卯○○、申○○、酉○○、巳○○等亦均到庭證稱並無被告所指涉情形,參諸其他在場證人子○○、辰○○等人所述當時情節,亦均未能證明本件訊問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是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本非法之所問,苟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係出於自由之意志,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製作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理由。
二、次按,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辰○○、巳○○、寅○○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製作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各該部分之筆錄,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提出「永裕媒氣行」出具的還款收據一紙,因未能證明是否確由「永裕媒氣行」所開立,公訴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而該「永裕媒氣行」負責人丁○○○屢經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並未到庭,嗣經辯護人捨棄傳喚。從而,該部分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其真偽,自無證據能力(按該部分縱得以成立,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財物,其中二十四萬四千元,伊於退伍前即已交付海岸巡防總隊第三二二中隊預財士辰○○收執,其餘四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均係為公家墊付汽車修理費、瓦斯費、購置電腦及部隊聚餐時所開素食桌積欠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於移送函文中指訴歷歷,復有㈠被告未○○於海岸巡防總隊第一次調查時,自白挪用伙食費用共約四十八萬元等語,並簽立收據一紙。㈡證人巳○○所製作之該勤務中隊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一份;㈢證人寅○○即銜接被告未○○所承辦業務之行政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㈣證人酉○○即該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協辦人員於審理中之證述。㈤證人子○○即該海岸巡防隊勤務中隊長於審理中之證述。㈥該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九十年一至六月份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摺二本。㈦裝備移交清冊二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次查:
一、本件係被告未○○(勤務中隊預財士)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退伍後,因未完成辦理移交手續,經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巳○○及行政士酉○○,發現被告未○○所經管之帳冊,有下列情形:①郵局存款金額與實際支出落差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②加菜金未入帳金額三萬八千元;③罐頭費未入帳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④應收三二一中隊支付之伙食費未入帳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⑤一月份結轉(剩餘)金額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合計有現金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流向不明(參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八十二頁),乃邀請已退伍之被告未○○回總隊清理帳冊,嗣經被告承認挪用並確定數額後,由被告另邀請辰○○(原擔任三二二中隊之預財士,與被告同時退伍)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偕返回總隊,並由未○○提出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辰○○提出二十萬四千元歸墊,並由二人當場分別出具收據各一紙,收據內容相同載明【茲收到未○○(或「辰○○」)於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服役期間所挪用之九十年一月份至六月份搭伙費用共計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整(或「二十萬四千元整」)。另若於日後有確實證據顯示尚有挪用其他款項,本人未○○(或「辰○○」)願依法將挪用款項歸還。若有溢款部分,則由總隊預財士酉○○將款項退還給簽據人。簽據人:未○○(或「辰○○」)】,交付海岸巡防總隊收執,並於次日由總隊具有司法警察資格之卯○○(海巡署計畫官)、申○○、亥○○(人事行政科科長)共同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時,被告未○○之母 俞素珍 亦陪同在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訊問筆錄、收據等書證屬實,並經證人巳○○、酉○○、卯○○、申○○等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有關勤務中隊應支付三二二中隊之伙食費二十萬四千元,伊於退伍前即已分三至四次支付三二二中隊之預財士辰○○,並由辰○○開具切結書一紙表示收訖。該切結書伊於退伍前交給當時勤務中隊之伙食委員午○○,且據午○○說已交給酉○○一節,茲據午○○於審理中證稱:「有收到一份切結書,實際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好像是有關三二二中隊已領取伙食費的意思,上面有辰○○的名字,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簽的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酉○○亦證稱:確有收到午○○所交付之切結書,主要內容約為有收到錢,金額約為二十萬餘元,上面有辰○○所屬三二二中隊長的章。一般收到錢才會開立單據。當時在辦公室的人還有傳閱,傳閱的人當中包括二位預財士,一個是三二二中隊的預財士,也是辰○○的學弟;另一個是地○○,是三二四中隊的預財士。但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切結書經傳閱後就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所述一致,且與被告辯詞內容相符。按右開之切結書,證人辰○○雖否認其事,矢口否認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伙食費二十萬四千元,也未曾開具任何切結書云云,惟嗣後經本院命其與被告、酉○○對質時,又改稱似乎有寫過類似之切結書給被告,但詳情已不記得了等語。從而,本件切結書雖於酉○○保管過程中遺失,然依據該切結書交付予午○○、酉○○之時間,係在被告退伍前所為,且當時被告侵占公款之事件尚未揭發,是被告供稱有關應支付予三二二中隊之伙食費二十萬四千元,已交給辰○○,且辰○○有使用三二二中隊長 章戮蓋 於切結書上等語,應堪採信(起訴書之金額 爰逕 予減縮,並於本件判決事實欄更正為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至於辰○○既確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伙食費,卻於審理中具結為證時,矢口否認其事,偽稱被告並未交付,個中因由,雖殊難揣測,惟依其於本件查獲當時,迅速自行提出二十萬四千元併被告返還部分予告訴人海岸巡防總隊,且同意簽具「坦承挪用公款二十萬四千元」之收據,交付告訴人海岸巡防總隊收執,若非渠自認本件被告侵占公款之行為,伊亦應同負返還責任,否則何以致此?且依證人辰○○之學歷,為致理商專畢業,於軍中係與被告同梯次服役,且擔任三二二中隊之預財士,衡酌其知識、經驗與經濟狀況,對借款被告救急與承認挪用公款間之情節輕重,焉得諉為不知或全未注意?竟自願提出二十萬餘元外,又出具與被告內容相同之收據予告訴人,又於借款時完全未與被告約定任何借款之利息、返還期限等細節、竟逕於審理中先諉稱:伊係因被告告知軍中查帳有問題,而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被告,當時未仔細看清收據內容,即隨便簽下收據,係嗣後始發現該收據內容有誤云云;嗣又改稱:當時係無經驗,因被告當場要脅若不與被告開具相同收據承認挪用,即不再返還該借款,始同意簽立收據云云,均顯然悖乎常理。蓋證人若係未看清收據內容,遽爾簽立收據,何以又供陳係受被告要脅?若係受要脅始簽具收據,則必已看清收據內容,又何以說未仔細看清內容,而隨便簽具?其證詞前後矛盾,本即無可採。況依上開證人所開立之二十萬四千元收據形式,不僅金額、姓名部分均係由證人辰○○親自填寫,且短短一頁之收據上即有三處應由證人簽名之部分,而證人竟均又一一親自簽名,是其諉稱未看清內容,不了解其嚴重性而隨便簽具云云,何能採信?又二十萬餘元,並非箋箋之數,若辰○○確係借款予被告以救急,被告理應感恩圖報,豈有當場公然要脅證人之理?而證人既係借款予被告,則於被告無理要脅時,證人辰○○可隨時撤回不再借款予被告,又豈有曲從被告無理要求之必要?況證人不僅借款予被告未約定利息、還款期日,甚且於嗣後迄審理終結時止,已幾近三年,亦從未要求被告返還,顯與通常之借款情形,尤有未合。是證本件證人辰○○,就上開證詞,確有諸多虛偽不實之處,難以採信,而上開本院合議庭之訊問內容,俱屬關係被告未○○罪責有無之重大關係事項,竟於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顯已涉及刑法上偽證罪之嫌疑,本院自應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訴追,併此敘明。
三、然被告支付三二二中隊二十萬四千元部分,縱可採信,應於其所侵占之總額中予以扣除,惟就被告所侵占之其餘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墊付公家所應支付之伙食費、修車費::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調查期間,已自白
「挪用約四十八萬餘元。花在行政費用的墊款大概幾萬塊吧,我不記得了。其餘的均供私人花用」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顯已就其挪用公款犯行,自白明確。而被告於預財官巳○○、行政士酉○○及卯○○、申○○、亥○○等人調查時,就現金流向自始交待不清,除上開被告支付辰○○之二十萬四千元部分,因當時只有被告之陳述,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之說詞,故由告訴人暫仍列入被告侵占總額外,其餘之四十八萬餘元,被告於當時確係承認挪用公款供自己私用不諱,僅辯稱有一小部分係用於墊付公款,而該一小部分係如何墊付又交待不清,始未再續予查證。若當時被告即表示悉數係為公家墊款,自將查證清楚再做處理,不會逕以貪污罪名將被告移送法辦等情,均據證人巳○○、酉○○、卯○○、申○○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按被告於海岸巡防總隊初始調查時,距其退伍未逾十日,當時被告若即表示係墊付公款使用,則人證、物證俱極易蒐集比對,還其清白本非難事,且被告當時業已退伍,已屬自由之身,並非仍在軍中為人下屬可比,若確有冤枉,在面對如此嚴重之行政、刑事責任追訴時,竟仍自白挪用公款,且甘願迅速提出四十八萬餘元返還,衡情若非被告當時確有侵占公款犯行,從而心虛情怯,何以致此?況被告於知悉海岸巡防總隊提起訴追後,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已開始否認其自白,惟又另行起意,謊稱所有六十八萬餘元現金均係留置於行政士辦公室之保險櫃內,並未擕走,只是未完成交接云云以圖卸責,嗣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理中又一改之前說詞,辯稱該四十八萬餘元確非留置在辦公室內,然亦未挪供私用,係悉數用於支付代墊伙食費、修車費、購置電腦設備::云云,其始終未能面對現實,避重就輕,但圖卸責之態度,實顯而易見,從而,其供詞之可信度本即有疑,況依其所供內容縱全部屬實,其代墊金額總數仍距本件侵占總額四十八萬餘元(扣除二十萬四千元後),有相當落差(詳述於后),且被告對該落差部分仍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尤以當時由告訴人自行檢查被告所經管之帳目中,有關加菜金、罐頭費::並未入帳一節,被告迄審理終結止,始終亦未能說明正當理由。至於代墊伙食費部分,本院更於審理中依被告之說詞,請原查察帳目之預財官巳○○到庭,再度會同被告、辯護人共同就上開帳冊進行複查,仍經鑑認被告之說詞並不成立,複查結果與初始調查結果相同,此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陳稱:「今日對帳的結果,依據偵卷第八十二頁審查報告內容為核對,有關一、郵政存款金額及二、三、四、五部分經查證現金流向不明之總額為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均屬正確,其中應包括被告交付辰○○三二二中隊搭伙費二十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的費用。但在預財官查帳當時,因被告無具體已交付的證據,所以無從查證,仍列為流向不明,但實際被告有交付辰○○三二二中隊的搭伙費為二十萬四千元,事後也已由部隊收取,故實質流向不明的總額最少應扣除被告已交付的二十萬四千元」等語即明(參諸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是證,本件被告除屢經更易其辯詞外,其於審理中之所辯內容,亦僅訴諸瑣碎之枝節,且乏實證以佐其說,並無可採。
㈡次就被告所辯之枝節以觀,被告辯稱:伊支付瓦斯費六萬三千二百元;支付伙食
費部分,有甲○○(一萬元)、壬○○(八千元)、戌○○(七千元)、辛○○(三千元)、己○○(八千元);修車款部分約二十萬元(另代墊乙○○之修車款一萬元);購買電腦費用六萬元;通霄鎮 松盛行 雜貨債務三萬元;麵包店債務一萬元、行政費代墊款二萬元、退伍禮品(指揮刀)六千元云云,然查,右開費用縱均屬實在,惟依其總數相加,仍未足四十八萬餘元。況上開諸項支出,被告除提出「永裕媒氣行」出具的還款收據一紙外,其餘均訴諸空言,並無任何具體物證堪資證明。唯一之「永裕媒氣行」收據一紙,被告又未盡聲請人應促使其到場之義務,致該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於審判中不得供為心證之基礎。況如前述,瓦斯費原即包含於伙食費用之內,須由伙食費支出,此參諸證人巳○○、酉○○等人之證述及本件卷證伙食帳冊內本即有瓦斯之支出亦明。被告於審理中又另行提出瓦斯費用(且該部分之收據業據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於被告所侵占之費用中扣除;而有關支付退伍之弟兄伙食費部分,因該部分伙食費用之帳冊,前於本院審理中即經會同被告複查,已表示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且據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該查帳結果並無錯誤。被告於更換辯護人後,於審理中復斤斤執此為由並引為抗辯,嗣經本院傳喚甲○○等人到庭(己○○經傳喚未到庭),據甲○○證稱,雖曾領取伙食費,然僅約一萬餘元;壬○○證稱:僅領取約一千餘元;戌○○則完全不記得曾領取任何伙食費;辛○○則表示曾領取約三千元等語,且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表示並不確定其領取之時間是否係在九十年一至六月間,也不確定是否由被告所交付。甚至壬○○尚表示,伊記得伙食費是由前任中隊長天○○親自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係在子○○接任勤務中隊長後始擔任預財士之時間亦有所不合。綜合言之,上開證人均未能對於被告支付伙食費部分,為任何有利之證明甚明,況退一步言之,縱右開證人之陳述,所有之伙食費確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甚至己○○部分亦逕採信被告之辯詞,然其總額亦不過為二萬二千餘元,距被告所辯支付金額亦有相當差距(至於己○○雖經傳喚未到庭,然該分之金額依被告陳述亦不過八千餘元,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影響,即無續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就修車及購買電腦費用以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物證,如支付單據、還款
證明等以為依據,嗣經本院綜合證人子○○、癸○○(汽車修復士)、丑○○(副中隊長兼輔導長)等人之結果,證人子○○雖證稱曾命被告清償對外積欠之修車款;證人癸○○(汽車修復士)證稱:曾與丑○○及被告至民間修車廠清償修車費用,支付金額不明;證人丑○○(副中隊長兼輔導長)亦證稱:曾陪同被告至民間之修車廠,支付該勤務中隊積欠之修車費用約十餘萬元云云。惟上開證詞均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其為證之時均距事件發生之日甚久,供證內容復彼此參差,還款之時間、對象亦均不能特定可供查證,金額是否如被告所述之二十萬元,亦有可疑。至於購買電腦部分,則經訊問證人子○○證稱,雖有購買電腦,但約為三萬元,且係依法於正常之行政費支出中支付;丙○○(辦理參一人事業務)則證稱電腦含印表機費用共約四萬元,不可能為六萬元,至於是否被告代墊,伊亦不能確定等語。是被告縱確有支付電腦費用,然其金額最多亦不過四萬元,距被告所辯之六萬元,亦有差距,況依證人子○○所證,上開費用本即係由正常之行政費用支出,亦難謂係被告墊款之額外支出甚明。
㈣至於被告其餘所辯之通霄鎮松盛行雜貨債務三萬元一節,經本院傳喚松盛行負責
人庚○○到庭,證稱:勤務中隊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來清償為止,本來是欠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七月十一日清償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尚欠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此後,再加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新增的債務增為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此後,該指揮部未再增加任何債務,而於十月十六日償還三萬五仟四佰五十三元、繼又償還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而結清全部債務。惟該償還日期應非在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亦非被告前來償還等語,與被告供稱係在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前往清償云云,亦有出入。其餘有關麵包店一萬元、行政費代墊款二萬元、退伍禮品(指揮刀)六千元云云,則被告均係完全徒託空言,並無任何證人或證物可考,亦乏實據可資查證。
㈤綜合上述,現金流向不明部分為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可資查證其去處,縱完全摒棄證據法則,捨棄物證而僅訴諸證人因記憶模糊且彼此參差之證詞,且均以最高額度之金額計算,本件被告所辯墊款金額,依序亦僅有伙食費二萬二千餘元;修車費用十餘萬元(以十六萬元計);購買電腦(含印表機)四萬元,合計約二十二萬二千餘元,距四十八萬餘元,仍有相當差距。縱加入松盛行雜貨債務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全部;甚至瓦斯費六萬三千二百元亦予列入,然仍距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差距六萬元以上,而無法自圓其說。
四、從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侵占之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部分,均係墊付公家所應支付之伙食費、修車費::云云,惟均無實證,且未能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同年二月八日施行,惟就本件犯罪相關法條部分並未修正,故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連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當時係在服兵役,其行為之動機部分係仰賴長官之意旨,又缺乏經驗所致,衡酌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侵占財物總額為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惟其中有關二十萬四千元部分,被告既經查確已支付辰○○收訖,即不屬於被告侵占犯行之範圍,爰逕於本件判決事實欄予以減縮,且不就該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貪污所得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重,應予減輕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侵占金額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業於被告行為經發覺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返還被害人海岸巡防總隊,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被告所得財物,依其情節係屬應予追繳返還被害人部分,而該部分所得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行追繳發還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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