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2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起先因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故,認識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91年4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偶而被告亦會隨原告來台短期居住,然好景不常,原告因病返回台灣休養後,被告卻不願再次來台,迄今已逾三年,兩造間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足認原告所述為實,爰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時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三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潘其炎 證述「(問:被告有無與你同住?)二年前有住了幾個月,後來就沒有了,他回大陸去就沒有再回來,被告自己回去,不是跟我兒子回去,這兩年,我跟我兒子都住在台灣。兩造結婚的時候,原本住在大陸,後來原告辭去在大陸的工作,當時兩個人回來台灣定居,後來被告說要回大陸探視,回去後沒有再回來,我有打電話,他說慢一點、慢一點,最後就沒有過來,被告有在大陸告離婚,原告有收到訴訟資料,但訴訟是否終結,我不了解。」情節相符(詳見
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92年3月18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1月11日境信伶字第0951025260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地點,此為原告所自陳,而
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後,被告即不願再次前來台灣,原告亦不願前往大陸與被告同住,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應係兩造皆不願退讓、溝通同居地點所致,且兩造因分居日久,夫妻情誼喪失,並分別向所屬地區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彼此間夫妻關係破裂,應認導致兩造分居三年餘、夫妻情誼盡失,為兩造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相愛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堪可信為真實。復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摯相愛的基礎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形同陌路,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