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各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斷;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乙○○任職之年資、可得領取之資遣費,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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