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充為聯絡工具,而應綽號「長腳」之丙○所請,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販賣與丙○施用,前後共計五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自強里五鄰普仁二0五號住所處查獲,當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可待因成分之粉末一小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零點四六八八公克,含可待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八二公克,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三小包)、分裝夾鍊袋九十二個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分裝夾練袋九十二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和丙○一起去買毒品回來用,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證明被告犯罪,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否則若未能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證明力之強弱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五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述、扣案安非他命、夾鏈袋九十二個及被告與丙○間之通聯記錄等件,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固於警訊、偵查中先後自承:夾鍊袋是伊所有用來分裝安非他命之用,原本是要準備綽號芭樂者賣安非他命給伊後可分裝轉賣;夾鍊袋本來是意圖將自芭樂買來的安非他命分裝轉賣,但還沒賣就被查獲云云(偵卷第五頁、第三十頁反面)。證人丙○亦在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安非他命是向乙○○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購買的,從八十八年七月起向她購買過五次左右;以前就認識乙○○,八十八年七月起開始向她買安非他命,都在她的中壢市○○路住所,後來她搬到普仁路二0五號,也向她買了一、二次,每次約一千元或二千元,數量一小包,重量未秤過,是打乙00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聯絡,有時用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用公用電話與乙○○聯絡云云(偵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偵查中供述結果,雖間中檢察官偶有提點,然就被告普仁路地址為購買地點,購買價格為一、二千元不等等細節,則均係出自證人親口供述無誤,足見證人偵查中所述,確實出於己意。惟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先改稱:伊是和丙○一起出錢去買,買完後各人拿各人的,有到金陵路的便利商店、統領保齡球館附近買,夾鍊袋是伊和丙○去買安非他命時袋子破掉,臨時買來裝的云云;證人丙○亦翻稱:伊的安非他命是和乙○○一起向別人買的,向何人買伊不知道,是在龍岡、中壢後火車站、自強路買,有沒有去金陵路買伊不知道云云。二人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自應再參酌其他證據,綜合考量為斷。
(二)本件係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向警供出來源為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由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自強里五鄰普仁二0五號住所處搜索,始查獲被告,當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一包、分裝夾鍊袋九十二個等物。以證人前開所述販賣情節,及被告自承:拿夾鏈袋準備分裝販賣云云,與上情相互對照結果,被告既曾在上址普仁路住所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且已備好夾鍊袋準備再度販賣,然警員查緝結果,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卻僅有區區二包,合計重量亦不滿零點五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尚不足一人施用之數;況既認被告持有夾鏈袋意欲分裝販售,卻又無相對應之電子秤、安非他命可供分裝販售,是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證人丙○素有安非他命毒癮,此次又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主觀上或為求有利判決,或為掩飾真正毒品來源,甚或不堪訊問之擾,乃隨意捏造,亦非意外。又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本件被查獲時猶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有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持有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亦合情理。
(三)至被告就購買夾鍊袋用途一節,前後所供不一;且本院隔離訊問結果,經質以證人丙○:與被告向何人,在何處購買安非他命時,則多推稱:不知或不記得
云云,足見二人在本院所述,多所隱瞞,惟此不過渠等辯解不足採信,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聯記錄,僅足證明二人確有通話;夾鍊袋依市售現狀,本即一次售出多個,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毋待贅言。
(四)綜上,本件固有證人之指證於前,惟其指訴與周遭事證並不相符;至被告所辯固亦不足採,惟仍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而本件除此之外,並未查得任何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之事證等情,均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其一己施用,且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與其持有含可待因成分粉末之所為,均非屬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範圍,爰不就此另為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