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DORAEMON」連身衣貳件、「DORAEMON」外套貳件、「HELLOKITTY」套裝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南市○○路○段○○號「 瑋岱 童裝行」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圖樣「DORAEMON及圖」、「HELLOKITTY及圖」係國際知名之商標,分別由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DORAEMON」之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其圖之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兼有圖文之聯合商標之註冊號數為00000000,正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間,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處,購買於同種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小學館公司及三麗鷗公司分別經過註冊商標之圖樣的商品即「DORAEMON」連身衣二件、「DORAEMON」外套二件、「HELLOKITTY」套裝二件等童裝衣褲後,將之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童裝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上開處所為小學館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代理人會同台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非法仿冒之「DORAEMON」連身衣二件、「DORAEMON」外套二件、「HELLOKITTY」套裝二件。
二、案經小學館公司及三麗鷗公司告訴及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小學館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乙○○到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再查:「HELLOKITTY及圖」、「DORAEMON」及圖,均業經三麗鷗公司及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份影本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搜索時所拍上開仿冒童裝陳列於瑋岱童裝行之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未經授權非法仿冒之「DORAEMON」連身衣二件、「DORAEMON」外套二件、「HELLOKITTY」套裝二件等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童裝品質粗糙、欠缺授權之吊牌標示、條碼、防仿冒標籤,確屬仿冒之物,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真品之吊牌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等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上開童裝,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程度,通體觀察比較顯著之部分,並異時異地分離觀察,堪認上開扣案之童裝上之圖樣與告訴人等經過註冊之商標圖樣為近似,應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上開扣案童裝均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法同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買起訴書所載之數量,是對方拿來作樣本的,剛擺設時就被查獲,完全都沒有賣出去等語。經查: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有販賣之犯行,故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部份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近似「DORAEMON」商標圖樣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智慧財產權、並損及國際形象、然所陳列之數量尚非鉅、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未經授權非法仿冒之「DORAEMON」連身衣二件、「DORAEMON」外套二件、「HELLOKITTY」套裝二件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