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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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 吳素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吳素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被告丁○○部分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所簽發並由被告丙○○、吳素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均未獲支付,此後雖一再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丁○○始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票款,是系爭支票尚有十五萬元支票款尚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吳素姬二人如數清償,並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丙○○就有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乃係向被告丁○○所調借,因其有向營造廠商承包工程,故將系爭支票交付營造廠商作為履約保證,嗣因營造廠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其乃將系爭支票取回,因其另有積欠原告金錢,乃未經被告丁○○之同意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當時因營造廠商原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均應按月支付其工程款,乃以為前開工程款可用以支付系爭票款,惟營造廠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其有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仍將支票提示,以致未能兌現等情置辯。被告吳素姬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素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由被告丙○○、吳素姬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吳素姬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支票原係交付營造廠商作為履約保證,惟因其另有積欠原告金錢,乃未經被告丁○○之同意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原本營造廠商應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按月支付其工程款卻未支付,以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云云;惟按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被告丙○○所執上情,均係其與營造廠或與被告丁○○間之關係,自無從對抗原告,且被告丙○○亦自認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原係履約保證而簽發之經過並不知情,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吳素姬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又系爭支票票款原告既已自被告丁○○獲償十五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吳素姬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表:
~F0~T48┌──┬────┬──────┬───┬─────┬─────┬────┐│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新臺幣)│││├──┼────┼──────┼───┼─────┼─────┼────┤│一│新竹市農│八十九年二月│丁○○│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二│丙○○│││會內湖分│二十七日│││月二十九日│吳素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