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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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己○○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己○○、甲○○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鴻春號漁船船長,與被告丙○○、丁○○、己○○、甲○○及戊○○基於共同私運中國大陸地區漁貨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駕駛金鴻春號漁船由澎湖馬公港出海,至東經一一八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一度十六分之公海處向不詳船號之大陸漁船購買總重量七千五百公斤(金線魚二千一百公斤、鮸魚一千一百公斤、火口九百五十公斤、白口一千二百公斤、油魽一千公斤、赤目八百五十公斤及盤仔三百公斤)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貨,並運送上開管制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嗣經海岸巡防司令部臺南市情報組發現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漁貨七千五百公斤,因認其等均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所發之鑑定函中認被告等出海作業僅攜帶流網,並無拖網具,不可能捕獲扣案魚種,又雖該船攜帶流網及延繩釣漁具,但不可能於四天內釣獲五千公斤之魚獲,且若係以流網捕獲,則其魚體前緣應有罹痕跡等情,暨懲治走私條例所稱自淪陷區私運物品,解釋上應包括由大陸地區人民先載運至公海或臺灣領域,再由臺灣之船舶揭運至臺灣之接駁方式,始符合立法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復扣有被告丁○○所有之大陸南澳海運汽車出租公司名片一張及大陸廣東省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暨被告甲○○所有之人民幣十元及南澳縣出租包車名片一張等物,足認被告等確與中國大陸不名人士聯絡購買漁貨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扣案的漁獲確是渠等捕得的,且海中的魚會出現在哪個流域也不一定,所以前揭鑑定函並非正確,且如果真要走私大陸魚貨,不需合資建造如此大噸位的船隻,亦不需如此多的船員一起出海等語,被告丁○○另辯稱:扣案物品不是伊的,是夾在朋友 陳長福 之前送伊的記事本中,而記事本是放在船上抽屜中等語,暨被告甲○○另辯稱:扣案物品是伊三年前去福建進香時回來後就一直放在皮包中,並非如公訴人說的是作為聯絡大陸人士買魚貨用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所稱之「管制進品物品」,係以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甲、丙、丁類物品為限,而本件所查扣之魚貨非屬前揭公告之甲、丙類物品,合先敍明。又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亦即,前開丁項所稱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必須是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入臺灣(本國自由)地區之物品方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第五九○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運送之物品縱使逾上開公告之價額或重量,如該物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自無從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合先敘明。
四、經查:(一)上揭金鴻春號漁船於右揭時地出海時僅攜帶流網及延繩漁具,並未攜帶拖網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而扣案之油魽、鮸魚、金線魚、白帶魚等均屬底棲性魚種,在該漁場多半以拖網作業方式捕撈,而上開漁船只有流網,並未攜帶拖網具,不可能捕獲上列魚種。另該船雖攜帶有流網及延繩釣漁具,但如以延繩釣則不可能於四天內釣獲五千餘公斤魚貨。又如係流網捕獲,則其魚體前緣應有罹刺痕跡,一查即知,惟按上揭船隻既未攜帶拖網網具,自無可能以拖網作業,應非自行捕獲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所發之鑑定函一份在卷足稽,並有魚貨照片十八幀附卷足參,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渠等並未提出為何以延繩釣方式可於出海之四天內捕獲五千餘公斤魚貨,暨為何使用流網方式捕獲,魚體前緣為何無罹次痕跡之合理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等所辯為真,足見上開扣案魚貨應係被告等向大陸漁船購買至明。惟查被告等所運送之上開魚貨,雖其緝獲時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參,然同案被告即船長乙○○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其作業之地點為東經一一八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一度十六分之海域,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結果,上開海域距我國高雄縣代管東沙島八十浬,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上開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但在二百浬之專屬經濟海域內,有該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四六二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等上開供述作業地點屬於公海之海域,非屬我國領海,亦非屬大陸地區領海甚明,顯非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所稱之「淪陷區」,自不待言,是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魚貨之地點應非在淪陷區,應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之交易地點係在非屬我國領海及大陸地區之領海內之公海上,已如前述,且所購魚貨之白帶魚、金線魚等為海魚,顯係在公海或其他地區捕獲而得,尚難因而認定扣案魚貨即係大陸漁民自淪陷區私運出來而轉賣予被告。又被告丁○○及甲○○於為警查獲時,雖分別自被告丁○○處扣得大陸南澳海運汽車出租公司名片一張、大陸廣東省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自被告甲○○處扣得人民幣十元、南澳縣出租包車名片一張等物,並經本院囑託訊問被告丁○○所供述交付其上揭物品之陳長福,因陳長福行蹤不明無法代為訊問,有臺灣澎湖地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澎院祺刑信八八助三九字第○二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利用上揭行動電話SIM卡、汽車出租公司名片以為工具作為聯絡大陸人民自大陸地區私運上揭漁獲出海並轉賣與被告等,則在被告等或許基於旅遊、他人給予等等原因而持有上揭大陸地區汽車出租公司名片、行動電話SIM卡及人民幣等物之情形亦可能成立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此即遽謂上開漁獲確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淪陷區私運出而再賣與被告等,自屬當然。而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所規定,及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準走私罪之成立,均以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為必要,因而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所述部分在卷足參,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或證明扣案漁貨係自淪陷區運出,及被告等確知扣案魚貨係自大陸地區運出再私運進公海領域而足證被告等與前揭大陸漁船船員就其自始由大陸地區載運上揭魚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認其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甚明。是以扣案魚貨既非管制物品,亦非屬「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有如上述,則縱然其於緝獲時之重量逾一千公斤,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即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準管制物品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航行至大陸地區或有自淪陷區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情事而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六號)無從一併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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