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五七六、七八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 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 四人不曾為購買苗栗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異動而繳付任何款項、對繳付收費入會情形一致陳稱不知詳情,並謂『衡諸常理,聶緒華等四人既同意出借名義為被告申請參加輔建,上開款項之支付理應由商借其名之被告支付,始符常情。是聶緒華等四人自苗栗農田水利會移轉登記取得本件三五六地號輔建土地所有權之經費支出,悉由被告支付等情,洵可確定。』各情,惟並未記載憑以認定本案土地價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確係由被告繳付事實之認定證據,而土地價款由被告繳付之事實,關係被告有無與 胡正次 等犯意聯絡本件之犯罪之關鍵事項,於判決影響至大,理應就所憑證據及就此證據之認定理由詳予記載,惟原判決卻未為記載。究憑何種證據而為如此之認定,其所認定者無非憑空而為推論,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0一號判例)。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與該會財務組長胡正次基於共同使公務員記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正次出面商得任職該會並具申請輔建資格之聶緒華等四位職員同意(出借名義)』各語,惟在理由欄卻又記載『被告委託胡正次居中向聶緒華等四人協調,被告既先委託胡正次出面協調聶緒華等四人同意出借名義參加輔建』各語,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胡正次間係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理由欄卻記載為委託之關係,前後兩歧,有認定犯罪事實與認定理由不合,即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更且原判決就事實欄所敘被告與胡正次間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此項事實之認定證據為何,亦不見記載,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復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雙方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範圍亦僅以買賣雙方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雙方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雙方所為買賣縱非真實,對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參照)。則本件原判決僅以聶緒華等四人同意出借名義與苗栗農田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經送件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移轉登記,即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甲○○與胡正次(另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本件購買輔建土地所需之款項悉由被告支應等情,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十二頁理由貳之㈠㈡㈢),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與胡正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其判決理由說明係由被告委託胡正次出面協調聶緒華等四人同意出借名義參加輔建等情,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胡正次等人均明知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並無購買輔建土地之真意,竟先以聶緒華等四人之名義與苗栗農田水利會簽立不實買賣契約書,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楊琮階 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及苗栗農田水利會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綜上,非常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就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