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向設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被告向原告詐稱其信用、資力良好,要求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原告不疑乃出面作保,更且出借支票三十六紙予被告交由和潤公司持有,被告當時並稱會按月將貸款匯入支票帳戶中,俾按期兌現還款。詎被告於取車後,旋即逃逸無蹤,無法聯絡,每月之貸款亦未繳納,迄今原告已代為繳納四期車款共計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按一期為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以詐欺之手段,誘騙原告為其作保,為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件、支票存款送款簿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等件為憑外,另本院依被告書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住居所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亦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嗣雖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之現戶籍住址,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顯然原告所為被告於取車後,即逃逸無蹤,無法聯絡之主張為可採信,而由被告事後逃逸無蹤之行徑益可徵被告於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初始,即有詐騙之故意,是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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