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惠燕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二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一0五年二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點七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二張為憑。
(二)詎訴外人黃惠燕上開借款各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九十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傳票二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傳票二張、基放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查詢單二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惠燕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書立之借據各約定:(一)借款金額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二)借款金額二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且上開二筆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惠燕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既為訴外人黃惠燕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惠燕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九十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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