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喜事達精品店」之負責人,並負責採購及銷售之業務,明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甲○○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領有商標註冊證(其商標註用證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明知設於香港深水埠之「匯富達」商店所代為採購之商品,其上分別標示有近似於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為供轉售牟利,仍以電話委請上開「匯富達」商店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老闆代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總價約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之各類商品後,委請不知情之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辦進口,再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編號CX五六四班機自香港載運將之輸入運返我國之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進口倉四二號門B區大盤貨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仿冒商品共計二十九箱。
二、案經被害人「甲○○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總價約六、七萬元之價格,委託「匯富達」商店老闆代為採購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使用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欲自香港輸入後供其所經營之「喜事達精品店」販售或贈送給老客戶等情不諱,惟辯稱:香港商人以訂單報價,伊即以電話委託該香港商人代為採購,沒有看到貨物,不知商品上有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律師、乙○○律師指述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二十九箱扣案可稽,有該等扣案物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及照片十二幀、保管條一紙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商標圖樣均經告訴人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乙節,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所輸入之前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等情,則有告訴人「甲○○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且扣案之商品上確均有使用近似於如附圖一、二、三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㈡被告係經營精品店,並負責採購及銷售之業務,業據其供承在卷,衡情為擔保其所採購之商品之品質、價格與商品來源,能夠迎合市場需求及獲得消費者青睞,理應慎重為之,否則草率採購了不符市場需求或不被消費者接受之商品,致形成滯銷,豈非血本無歸,惟被告竟辯稱沒有看到商品,即貿然以電話聯繫購進並輸入前開數量多達二十九箱之商品,洵悖於情理,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已廣見於各類媒體披露報導,為世界知名商標,且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品質精良,深獲消費者喜愛與好評,在市場上炙手可熱,屢屢造成搶購風潮,因而仿冒者眾,是故,正牌廠商為防偽起見,於每件正品上均附加有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及使用說明,然本件扣案之前揭商品,非但品質粗糙,且欠缺正牌商品之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使用說明及價格相差懸殊,確屬仿冒商品等情,為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詳明,被告既從事精品之採購及銷售業務,為避免其採購之商品形成滯銷,斷無不對其所採購之商品之品質、價格及商品來源等事項,細細加以斟酌之理,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就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贅引第六十二條)。其委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為之輸入仿冒品,為間接正犯。至其為轉售牟利而販入本件仿冒品另該當同法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因其行為地在香港,且本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同時輸入分別使用均屬告訴人公司擁有專用權之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三種商標圖樣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僅侵害同一人之商標專用權此單一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所輸入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商品,公訴人誤認為係使用凱帝貓之商標圖樣(按應係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丁○○係高雄市○○區○○街○○○號「吉富貿易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為其母親 林佳蓉 ),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設立時起,即懸掛「SISTER日本流行雜貨批發」之招牌對外從事服飾、百貨等買賣業務,竟多次向設於臺北之莉莉、曼寧、狄斯及設於高雄市之幸運草等飾品百貨商販入未經甲○○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製造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之時鐘、計算機、兒童玩具、文具等商品,再佯充真品銷售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之犯意,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得以連續犯論之,而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再查,本件審理者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香港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之行為,然上開移送併辦審理者則係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後,始於同年十月四日,另於高雄市○○區○○街○○○號處設立「
吉富貿易行」,販賣分別向設於臺北市及高雄市之飾品百貨商所購入之前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僅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所犯亦非同一罪名,且被告係前案經警查獲後,始另在他處再設立商行作為販賣處所並銷售牟利,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審理論罪科刑之部分,顯難認其主觀上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得為連續犯,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一│同附圖一│三一三六八五│迄九十五年│各種被褥、床單、枕、蓆、墊、帳簾│││││一月三十一│、帳蓬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日止││││││││├──┼────┼──────┼─────┼────────────────┤│二│同右│一四二七一四│迄八十九年│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十月三十一│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日止││││││││├──┼────┼──────┼─────┼────────────────┤│三│同右│一五八一五九│迄九十年八│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月十五日止│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他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四│同右│五八六五七三│迄九十二年│衣服、內衣、雨衣│││││二月十五日││││││止││││││││├──┼────┼──────┼─────┼────────────────┤│五│同右│一四三六六九│迄八十九年│各種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十一月十五│等及其他切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日止││││││││├──┼────┼──────┼─────┼────────────────┤│六│同右│五六五九五八│迄九十七年│漿糊、透明膠袋、訂書機、削鉛筆機│││││七月十五日│、圖釘、迴紋針、卷宗夾、打印台、│││││止│自粘膠帶、白板、膠紙、膠帶、膠水│││││││├──┼────┼──────┼─────┼────────────────┤│七│同右│二0五九四0│迄九十二年│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不屬別類│││││二月二十八│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日止││││││││├──┼────┼──────┼─────┼────────────────┤│八│同右│一四二七四八│迄八十九年│各種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十月三十一│票據等印刷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日止│商品│││││││├──┼────┼──────┼─────┼────────────────┤│九│同右│一四二七七五│迄八十九年│各種玻璃、裝飾玻璃及鏡等玻璃製品│││││十月三十一│與仿製品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日止│商品│││││││├──┼────┼──────┼─────┼────────────────┤│十│同右│一四二八一0│迄八十九年│各種塑膠製品及樹膠製品、包括塑膠│││││十月三十一│管、板、壓克力、塑膠花盆及其他應│││││日止│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十一│同右│一四二六0三│迄八十九年│各種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十月三十一│商品│││││日止││││││││├──┼────┼──────┼─────┼────────────────┤│十二│同附圖二│八三六三二五│迄九十八年│衣服、圍兜、布尿片、浴袍、泳衣、│││││一月十五日│帽子、拖鞋、服飾用皮帶、鞋子、服│││││止│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領帶、圍巾││││││、襪子、褲襪、雨衣、內衣、大領巾││││││、禦寒用耳罩、保溫肚兜、頭巾、吊││││││褲帶、浴衣、滑雪靴│├──┼────┼──────┼─────┼────────────────┤│十三│同附圖一│五四四五八四│迄九十年十│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二月十五日│礦泉水、茶、咖啡、可可、纖維飲料│││││止│、運動飲料│││││││├──┼────┼──────┼─────┼────────────────┤│十四│同右│五四五一二一│迄九十年十│圖畫紙、包裝紙、衛生紙、色紙、化│││││二月十五日│粧紙、紙巾│││││止││││││││├──┼────┼──────┼─────┼────────────────┤│十五│同右│五七一一三一│迄九十一年│定規、分度器│││││九月十五日││││││止││││││││├──┼────┼──────┼─────┼────────────────┤│十六│同右│五五七九一四│迄九十一年│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風機、│││││四月十五日│熱風機、乾燥機、除濕機、電爐、電│││││止│扇│││││││├──┼────┼──────┼─────┼────────────────┤│十七│同右│一四二四七二│迄八十九年│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劑、洗│││││十月三十一│髮精、其他清潔劑等及其他應屬於本│││││日止│類之一切商品│││││││├──┼────┼──────┼─────┼────────────────┤│十八│同右│一四三九三七│迄八十九年│各種保溫鍋、彩色鍋、流理台、工作│││││十一月十五│台、杯、壺等廚房用具及匙、刀、叉│││││日止│、盤等餐食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十九│同右│一四二八八四│迄八十九年│各種面盆、浴缸、盥洗用器具、化粧│││││十月三十一│鏡箱、衣架、香皂盒、紙簍等衛生清│││││日止│潔用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二十│同右│一四二0七一│迄八十九年│各種計算機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十月十五日│切商品│││││止││││││││├──┼────┼──────┼─────┼────────────────┤│二一│同右│一四二九一二│迄八十九年│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於本│││││十月三十一│類之一切商品│││││日止││││││││├──┼────┼──────┼─────┼────────────────┤│二二│同右│一四二九五三│迄八十九年│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及其│││││十月三十一│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日止││││││││├──┼────┼──────┼─────┼────────────────┤│二三│同右│二三一0一八│迄九十二年│各種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瓦斯│││││十二月十五│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燈、燈泡│││││日止│、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二四│同右│一四二六九七│迄八十九年│各種靴鞋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十月三十一│商品│││││日止││││││││├──┼────┼──────┼─────┼────────────────┤│二五│同右│一四二七二五│迄八十九年│各種傘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十月三十一│品│││││日止││││││││├──┼────┼──────┼─────┼────────────────┤│二六│同右│一四四六一三│迄八十九年│各種梳、篦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十一月三十│切商品│││││日止││││││││├──┼────┼──────┼─────┼────────────────┤│二七│同附圖三│一四三六七一│迄八十九年│各種毛巾、浴巾、手帕、尿布、抹布│││││十一月十五│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日止││└──┴────┴──────┴─────┴────────────────┘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