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上揭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顯有違背,不能准許。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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