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О九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以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所犯詐欺案件中,經抗告人繳納原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二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惟經原法院審理中迭經傳喚、拘提無著,此有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足證被告已逃亡,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甲○○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十五之五號二樓,惟於偵查中即一再表示應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為送達地址,惟原法院仍以不正確地址送達,致被告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且嗣因被告住院,已向原法院請假,卻仍遭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實難甘服,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到庭,且確曾以書面告知檢察官其未居於戶籍地,嗣偵查中,檢察官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為送達(漏載「四段」),被告確己收受傳票並到庭應訊,此有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九八三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按;嗣於原審審理中,原法院再依前開地址為送達,則因地址錯誤而無從送達,唯原法院再指定審理期日並改依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同時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通知具保人乙○○帶同被告到場,該傳票並經具保人乙○○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被告雖未到庭,唯已由同案被告 簡志仲 (被告甲○○之配偶)寄送請假單到原法院,內謂被告因病住院無法到庭,有卷附請假單可稽。準此以觀,被告似無事實足認其已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原法院以被告傳拘無著,認被告逃亡而為諭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