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U三-三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鎮○○○○路石城路段時,經警員以測速器檢測,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該車時速達七十二公里,超過該路段六十公里之限速,因而舉發在案,有抗告人超速行駛之照片一幀附在原法院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雖以:九十年六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正值車水馬龍,交通壅塞時刻,與證人即警員 曾明元 所述事實出入頗大,況測速器是否準確亦未經檢驗;且抗告人曾在原法院表示,伊依檢驗人員指示隔窗探視警車內之儀器,其數值為七十公里,而警方舉發超速數值為七十二公里,究竟超速數值為七十二公里或七十公里,並無正確釐清云云。惟查,右述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曾明元證述:這件是我舉發的,測速器的機碼是我寫得沒有錯,但執照號碼是0000000號,當時是現場舉發的,是在距離三、四百公尺左右就已經測到受處分人超速,數值是七十二公里,我可以確定當時測速器距離該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據店二十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測速器執照0000000號之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即受處分人在抗告理由中亦坦承:渠在原法院表示依檢驗人員指示隔窗探視警車內之儀器,其數值為七十公里云云。則抗告人確有超速之行為,自可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數值究竟為七十二公里或七十公里,均不影響抗告人超速事實之認定。
四、原法院裁定因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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