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八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再審於裁定前,管轄法院檢察署得命停止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案,認被告並無背信情事,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惟竟誤認被告所經手者為他人款項,改科侵占罪。為此聲請再審,併請求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於書狀證物欄內載明附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故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由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惟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之理由,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案中,即執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原因,並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如上所述,僅於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今該案並無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