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乙○○(更名 張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慰撫金三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甲○○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由甲○○出面向自訴人佯稱購買自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下簡稱系爭土地)五四
0、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一一八六號等土地,與自訴人訂立協議;繼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被告丁○○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丁○○、甲○○代償該土地已有之部分抵押權債務;詎該被告二人除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外,對於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一千八百萬元則不予理會。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依約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後,丁○○即將前述第五四
0、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號土地移轉與 鄭豔芳陳康惠謝麗莉 ,第一一八六號土地則移轉二分之一予 陳禎妹 。進而以其他用途騙取自訴人之印章將之列為義務人,並以丁○○為債務人,設定各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鄭豔芳、謝麗莉、陳康惠。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其故父 謝達禧 系爭一一八六號土地之遺產繼承,經自訴人交與謝達禧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謝匡亮謝匡益 戶籍登記簿謄本、 謝月姬 授權書等證件,並言明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上開所有權狀等證件應返還予自訴人,詎被告乙○○竟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之交與丁○○、甲○○。依被告之主張,渠等尚須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又被告等迄未給付分文,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另原告因被告等所作所為,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乃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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