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
四、一一三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再審聲請人強制工作三年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原判決適用之法律既有不合憲法意旨,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認為有該解釋所列舉之情形,得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始得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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