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第三七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丁○○丙○○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丁○○、丙○○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管轄錯誤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二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苗栗縣境,又自訴狀載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地點、取回保證金支票地點,均在自訴人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另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地點,在被告丁○○位於苗栗縣境的住處,是以犯罪地點均在苗栗縣境內,顯見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二人詐欺等犯行時被告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內,自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不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經查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故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榮和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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