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七О號
抗告人即被告 陳高山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能力不足結紮後身體起變化,加上工作勞累,經友人介紹購買蜂膠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開始服用,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時三分許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該署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被告經傳未到,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雖以服用蜂膠置辯,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答覆「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之食品核備資料,經核備之蜂膠食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服用後其尿液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九三七二號函可稽。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