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被繼承人 李陶緯 之女,為有第一順位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雖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但伊因素與被繼承人不睦而常年住居在外,與家人疏於聯繫,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得悉李陶緯死亡而有繼承權,爰依法於二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但經限期命補正而補正,可認己逾二個月期限,而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固非無見。
二、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陶緯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抗告人因與其父感情不睦,已離家多年,其父即被繼承人自臥病在床以至死亡,抗告人並不知情,亦未有探視及送葬之舉,迄至九十年六月間,抗告人始得悉被繼承人死亡。又因抗告人之弟弟二人均未拋棄繼承,故亦未通知抗告人等情,已據抗告人之弟 李玉笙 證述在卷,是抗告人所稱係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似非全然無稽。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於本院所提證據資料,以抗告人已逾二個月期限,而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