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0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係因其夫曾添福前因患有右足底神經腱瘤開刀,至台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於返回家中途中因夫傷口嚴重流血痛苦難當,始加快車速,情非得已,望能法外開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除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應堪採信。抗告人雖以右揭情詞異議,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人如有過失,仍須處罰,不以故意違反為必要甚明,本件抗告人既坦認有過失違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處罰。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不受號誌指示及限速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所駕駛者係自小客車並非上述特種車輛,自不得主張不受高速公路限速之限制,亦無疑義。綜上可知,抗告人上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抗告人於高速公路有行車超速之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未於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逕行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洵屬有據,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