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盧科錠
即 盧國榮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俊民 所駕駛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係由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287,536元修復,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536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於酌減零件折舊費用後,加計維修工資,判命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256,415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當時保養廠說維修費用約7、8萬元,但修理起來卻好幾十萬,伊本身也是做板金的,伊認為不應該賠這麼多,且伊也賠不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予以爭執,本院衡酌前揭系爭交通事故資料與其所述核無明顯違誤之處,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則
被上訴人即已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阻卻不法或賠償責任之事由,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賠付被保險人鑫雅公司修
繕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此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16頁、第1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確有為系爭交通事故進入保養廠維修(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其所有權人對應負修繕責任之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於其所賠償之數額範圍內,自得代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肇致損害發生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拆裝及烤漆之費用總計為38,566元,
零件費用則係248,9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修繕總價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7,536元,其中零件費用稅前金額合計為237,11
2元【計算式:18,600元+218,512元=237,112元】,而其板金、噴漆等勞務工資暨其施作過程所需之耗材費用之稅前金額合計為36,732元【計算式:2,762元+17,146元+4,
114元+9,713元+892元+2,105元=36,732元】,上揭金額若均予以加計營業稅5%後,其零件費用及板金等工資費用各約為248,968元、38,569元【計算式:237,112元×1.05=248,967.6元;36,732元×1.05=38,568.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加總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相去無幾,僅有1元之誤差(此1元之誤差實係上揭計算式中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致),且亦與估價單上所估列之工資(拆裝、烤漆費用)38,566元及工資外之其他費用248,970元數額相近,堪信若以其所主張之數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應屬有據。而依首揭之說明,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
1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1,12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48,970元÷(5+
1)=41,49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48,970元-41,495元)×0.2÷12×9=31,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17,849元【計算式:248,970元-31,121元=217,849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56,415元【計算式:217,849元+38,566元=256,415元】。
⒊上訴人固以保養廠當時僅說要7、8萬元,認嗣後增加之數
額均不應由其理賠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為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保養廠之估價單據為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所謂保養廠之估價,亦甚有可能係未經拆裝檢視系爭車輛詳情所為之初步估計,實難認後續檢測、修繕所實際擴張支出之費用均欠缺其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另其復以個人之經驗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鉅云云,然此僅係其一己主觀之認定,縱其確有車輛維修之經驗,惟車輛維修所需之費用亦會因該車輛之品牌、行銷策略有其市場價格上之差異,而觀之系爭車輛為凌志牌(LEXUS)之高級油電混和車,其價格已然不斐,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先前個人營業之收費標準否定原廠規格化之收費標準,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6,415元及自10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賠付被保險人鑫雅公司後,取得代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權利,則其在扣減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費用並加計修繕工資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56,41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