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郭秋美 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相對人 林柏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2年
8月27日所為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柏鴻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其有扶養父親 林燕村 ,此部分有相對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與陳報狀為證,足徵相對人有陳報扶養之行為,而相對人就該陳報扶養支出之行為,因不符合其實際資力及與客觀情況有所矛盾,而由本院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予以剔除,而有浮報支出之客觀行為,而相對人於資力欠缺且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之情形下,仍具狀陳報其每月需負擔新台幣(下同)5,50
0元之扶養費用,足徵其有故意。另相對人前自陳女兒由前任配偶扶養,其已十年未負擔扶養費用,然依據相對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每月仍須負擔女兒扶養費用5,500元,此部分亦有陳述不實之虞,縱上應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相對人
自陳名下除臺灣高速鐵路股票投資15,910元外,聲請前兩年無財產變動之狀況。惟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帳號,於民國10
0年11月9日分別匯入300,300元,並旋即於當日提領302,
000元,致開始清算程序後,郵局存款金額僅餘209元得列入清算財團,核該筆金額占清算債權總額2,083,480元之百分之十四,數額非微,相對人就聲請清算前兩年如此大額之財產處分,未據實陳報,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所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1年2月15日具狀
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10
1年5月30日下午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
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3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公告,清償總金額為3,35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有浮報支出及就財產及收
支狀況為不實說明之客觀行為。就相對人父親林燕村之部分,於資力欠缺且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之情形下,仍具狀陳報其每月需負擔5,500元之扶養費用,後因不符合其實際資力及與客觀情況有所矛盾,而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予以剔除,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則主張其每月負擔5,500元之扶養費用等情。經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出具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載明,每月須負擔其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10,00元,惟據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又稱「沒有什麼扶養費,未成年的小孩我都沒有支付扶養費,因為我沒有錢。」等語,且情況已有十年餘(詳見102消債職聲免第41號102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且相對人無固定職業,擔任臨時工達10年之久,並參諸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狀況,於87年自三商美邦人壽退保後,即無勞保紀錄;另99年至101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40,740元、370,976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此三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1,437元,依行政院公告高雄市99年及100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及11,146元,則相對人扣除自身最低生活費後,已無剩餘,遑論支付一個月約11,000元之扶養費用,且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相對人就財產及收支狀況於報告書或有陳述不實之情形,應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㈢另抗告人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帳號,於100年11
月9日匯入300,300元,旋即於當日提領302,000元,致開始清算程序後,郵局存款金額僅餘209元得列入清算財團等情。相對人則稱此筆金錢乃為友人 李家興陳春霖 之借款,因陳春霖常不在國內,故請託相對人代為轉交給陳春霖云云,惟此筆30萬元借款數額非微,由一般社會常情以觀,縱債權人不在國內,亦可直接匯入債權人之帳戶內,無需藉由第三人之帳戶輾轉交還。況李家興陳稱其不認識陳春霖,此筆款項係其匯給相對人幫忙投資之用,相對人至今僅給伊一些利息,因與相對人是朋友,至今未拿回此筆本金等語,有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筆30餘萬元之款項雖非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然既為投資之用,就投資之內容及損益情況等,應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況該筆金額占清算債權總額2,083,480元之14%,數額非微,相對人未如實陳報,已影響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違相對人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另本院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比例僅0.16%等情,應認抗告人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非屬輕微,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審未予詳究,遽為相對人免責之諭知,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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