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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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 謝慧美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李耀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慧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並經鈞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於終止清算程序後,鈞院因認伊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行為而不予免責。惟伊當初係因作小生意卻逢SARS而負債,因需負擔家庭支出急需現金,不得已方至銀樓以刷卡買黃金再以收受現金之方式立即賣出以換取金應急,以致負擔卡債、信貸等債務,又因循環利息之故而導致債務膨脹,終至無法清償,而伊前雖經鈞院為不免責之諭知,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修正,而伊之債務發生日期均係在90年至92年間,此皆非係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之債務,依新修正之規定,伊自得以此不符不免責事由而再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本條例
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仍為使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故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是法院對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又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其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已及於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僅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故嗣於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係於97年11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則於98年1月12日將之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於同年2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足為清算財團,旋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後則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聲請人因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浪費情事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前既係因有該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其依上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之102年10月4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聲請人再為免責之本件聲請,除有未符公平之特殊情事外,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餘即不在考量之列。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浪費之情事而經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者,依原裁定即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乃僅有「聲請人於90年5月7日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3萬元債務,而其於91年4月24日、5月30日、6月6日及92年
4月21日、5月5日則均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於熱門服飾、金寶成銀樓、蘇黎世產物保險、宏福銀樓、金山銀樓消費簽帳4,052元、22,000元、22,000元、32,000元、6,500元,並為多筆預借現金(計11萬元)及通信貸款(計178,85
6元),又於91年5月9日、12月10日分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熱門服飾、東森得易購公司消費簽帳5,952元、4,98
0元(分12期)」等情,惟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98年1月12日乃將之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以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仍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的規定,故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衡酌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自應以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前2年之行為為審酌標的,而依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各該歷史消費紀錄所示,此等均係早在95年以前即已發生,此依法自均已非得為本款可為審酌之標的,而聲請人於此期日前之2年內依各該債權人先前函覆所附消費及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所示亦復查無其他消費、借貸或交易紀錄,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至明。
五、至各債權人就本件再為免責之聲請雖均表示不同意,或並主張法院應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
142條而為調查並不予免責云云,惟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2項特別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依上開說明,除有未符公平之特殊情事外,因原不免責裁定前應已就同條例第
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等為調查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此等規定之事由即已不在本件再為免責與否之考量之列,而本件聲請人係因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遠逾其月平均收入而無任何餘力為債務之清償,故而經准清算,惟其開始清算後之經濟與負擔情況並不可能立即改變,故其無論於此前或此後,原均無可能存有餘額可言,而本院為聲請人前開不免責裁定前,業已令各債權人為諸陳報與說明,並經其等檢具各負債紀錄以為查驗,同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即均已經原裁定細為審酌後予以擇定其所應該當者,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既均已經原裁定為審酌,本件再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就此不再重為考列,自無何未符公平之特殊情事存在。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再次聲請免責者,乃係立法者為免實務上依此適用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故特予限縮該條項之適用,以重予債務人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亦即於此情即應重予審酌該項事由,如不構成又無其他情事,即應如當時狀態而回歸原則免責之立法目的,此即猶如未因此受不免責裁定者而言,故債務人前因此條項而受不免責裁定者,即應排除於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之範圍外而無須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比例之適用,債權人之前開主張實有所誤。從而本件各債權人認本件仍應重行調查並衡諸消債條例之各不予免責事由而予之不免責云云自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須重新審酌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等不免責事由之特殊情事存在,且亦無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