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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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仁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起,經由他人之介紹,誘使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適有 吳啟禎 因急需用錢且無借款經驗,乃經他人介紹後撥打王文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取得聯繫,王文仁再於同月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仁武廠大門對面,與吳啟禎議定放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每月需償月息1萬2000元,且除第1期月息共計1萬2000元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之後則逐月依前開條件償還,嗣後按期向吳啟禎收息數月直至隔年4月,因吳啟禎無力負擔,王文仁遂應吳啟禎之要求方調降月息為1萬1000元。
然吳啟禎仍無力負擔調降後之利息,亦不堪王文仁之催討,方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並於王文仁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王文仁對於其於前揭時、地以放貸8萬元,實拿6萬8000元予告訴人吳啟禎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稱:是約定每月需償還本金8000元、月息4000元,嗣後按期向告訴人收息數月直至隔年4月,因告訴人無力負擔,被告遂應告訴人之要求方調降月息為3000元,同時仍須償還本金8000元云云,經查:被告卻有於前揭時、地放貸放貸8萬元,實拿6萬8000元予告訴人,除經被告自承外,復與告訴人之指稱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啟禎簽發之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台塑工作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可堪認定。另告訴人即證人吳啟禎與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約定是每月需償月息1萬2000元,第1期月息共計1萬2000元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故實拿6萬8000元,嗣後於102年3月付利息給被告時,因向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被告方調降月息為1萬1000元,目前已付款9期,共10萬8000元,不包含利息等語,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還款條件為每月需償月息1萬2000元,嗣至102年4月,因告訴人無力負擔,被告方調降月息為1萬100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每月利息是1萬2000元,後因告訴人反應負擔不起,方於102年4月開始調降利息至1萬1000元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方翻異前詞,顯係為規避責任,是被告所辯實難堪採信。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復查,我國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即年息36%),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議定借貸金額為8萬元並約定每月需償還月息1萬2000元,且除第1期月息共計1萬2000元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之後則逐月依前開條件償還(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經換算周年利率約為211%,計算式:12000÷68000×12≒2.11),嗣後按期向告訴人收息數月直至隔年4月,因告訴人無力負擔,被告遂應吳啟禎之要求方調降月息為1萬1000元(經換算周年利率約為194%,計算式:11000÷68000×12≒1.9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利息支約定已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或民間放貸習慣年息36%,此取息標準與被害人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因為急需現金周轉,小孩又需註冊,經同事介紹說被告借款不囉唆,方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人急迫需要金錢暨急向其借貸之機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且現今銀行借貸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方法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然被告之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害人卻甘願支付此高額利息予被告,更足認被告有欲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除於101年4月起調降利息1000元之優待外,餘均援用與告訴人議定之同一借、還款條件,於101年8月至隔年4月間,接續向告訴人收息,顯出同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本院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告訴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非可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要非素行敗壞之人,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請求返還其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質押物,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即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吳啟禎身分證影本│1張│├──┼─────────────────┼────┤│2│吳啟禎台塑工作證影本│1張│├──┼─────────────────┼────┤│3│吳啟禎簽發之本票(票號466144)│1張│├──┼─────────────────┼────┤│4│筆記本│1本│├──┼─────────────────┼────┤│5│ 黃富群 戶口名簿│1張│├──┼─────────────────┼────┤│6│未使用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