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楊安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3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即以同法第73條規定以寄送送達方式寄發裁決書,屬程序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文義觀之,寄存送達之條件係依住所送達與補充送達方式仍無法使應受送達者知悉,始得使用之送達方法。原告仍居住於高雄市住家,亦有大樓管理員得替原告代收通知書,故被告於尚未以住所送達及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而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之送達行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二)因寄存送達未完成,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始得知本件罰鍰之事實,依規定陳述後於102年3月6日始收到裁決機關回函,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限制: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換發駕照時始知悉本件裁決書之存在,於此之前並無收到任何通知得已知悉寄存送達之文書存在,該寄存送達之文書既無通知或使原告知悉該文書之存在,此寄存送達係屬無效,應不受限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之期限。原告依規定於繳納罰單後20日內進行陳述,後於102年3月6日收到裁決機關回函,遂提起本訴。(三)員警開立罰單時僅出示測速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超速或該速度係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為,其證據不完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告於97年12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經本案之交通警察攔下,該警察當下僅簡單出示測速器上所顯示之時速,告知本人超速並予以開單,惟原告當下並無超速,且行駛間前後皆有其他車輛,員警開單時並無出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該測速記錄為原告車輛所有,按無罪推定原則,如無直接正當之證據證明原告之行為違反規定,應以無罪推定之。又原告陳述後,警察機關回函表示值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及第205號裁定均認: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利分立原則。可知舉發員警並不具備證人身分。(四)綜上,本件舉發明顯違背法令,且被告之裁決書寄送程序亦屬程序違法,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本件裁決書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本件裁決書於99年
6月11日依法寄存於原告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郵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裁決書之裁處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裁決書裁處程序違法,顯難可採。(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因「行速13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2公里(雷射槍測距376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P02258),其精確性乃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鎖定被測車之行車速度,絕無誤測他車之可能,爰此,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惟未配有拍照功能,無法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3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7160-PW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顯見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三)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裁決書已有合法送達,此雖據證人即郵務士 蔡進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因管理員說住戶不在,不幫我們收,因為信箱在大廳,所以我們就自己張貼招領的動作等語,並提出寄存送達之回證1份在卷可查,惟查,本件另據證人即99年11月6日之大樓管理員 何東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當時大樓管理員會幫住戶代收掛號信,除非住戶有交待管理員不要代收,而案發之當天的掛號信我都有收等語明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大樓管理室紀錄簿觀之,99年6月11日大樓管理員共代收住戶掛號信5件,另其中之6月7日亦有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之掛號信代收之紀錄,亦有原告住處管理室代收住戶掛號信之紀錄簿附卷可供查閱,顯見一般而言原告之住處管理員並無拒絕代收裁決書之情形,參之證人何東寅與蔡進龍均與原告平日並無素怨,無加以偽證之必要,惟證人何東寅之證詞有原告住處之紀錄簿可供佐證,而證人蔡進龍因事發迄今已過多年,其對於當日究係如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難免有記憶發生錯誤之情形,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於99年6月11日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尚未逾30日之期間,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石詠新於本院證述稱:當時掣單係依據儀器內顯示的數據,儀器點到之後數值就出來,不可能有其他車子干擾等語明確,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又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原告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2562元,合計286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