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0
2號、102年度偵字第216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龍前於民國100年間,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19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40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12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5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中山 二分公司、騏鑫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旺明谷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陳淑婷 、告訴人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柯汶辛 、告訴人騏鑫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志榮 、代理人 呂宛蓉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主文││││││││├──┼──────┼──────┼────┼──────────┼──────┤│⒈│102年7月26日│高雄市燕巢區│旺明谷有│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晚上9時43分│鳳旗路000號│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許│統一超商鳳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參月││││門市││徒手竊取店家所有、陳│,如易科罰金││││││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牙籤│,以新臺幣壹││││││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仟元折算壹日││││││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⒉│102年7月28日│同上│同上│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晚上8時2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許│││,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參月││││││徒手竊取店家所有、陳│,如易科罰金││││││列於該店貨架上之巧克│,以新臺幣壹││││││力10條,得手後將之藏│仟元折算壹日││││││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⒊│102年9月3日│高雄市大社區│明谷通信│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晚上9時32分│中山路000號│企業股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許│台灣大哥大電│有限公司│,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肆月││││信大社二店│大社中山│徒手竊取店內配件區之│,如易科罰金│││││二分公司│MOTOROLA牌藍牙耳機(│,以新臺幣仟│││││(起訴書│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折算壹日。│││││漏列大社│200元)及行動電話充││││││中山二分│電器(價值300元)各││││││公司)│1個││├──┼──────┼──────┼────┼──────────┼──────┤│⒋│102年9月4日│高雄市大社區│騏鑫有限│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晚上8時54分│中山路000號│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許│遠傳電信大社││,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陸月││││店││在手機展示台上拔起安│,如易科罰金││││││全線後,徒手竊取HTC│,以新臺幣壹││││││牌NewOne銀色行動電│仟元折算壹日││││││話1支(價值20,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