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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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賴銘豪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朱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於網路上張貼人民幣換匯廣告外,另以「張先生」或「James張」名義,經由MSN帳號000000@00000
00.000,聲稱能提供兩岸匯率諮詢、人民幣換匯服務,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未於同年4月1日將兩造約定換匯之人民幣488,000元匯入伊帳戶,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有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雖系爭帳戶於98年3月31日有收受以原告名義匯入之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之匯入係源於伊長期在大陸工作,於98年3月30日有一以原告姓名自稱之不明人士人使用大陸手機聯繫伊,表示其已在深圳經商8年,近日將舉家遷移至深圳,詢問伊可否提供作生意之對象,該人嗣後表示隔日就要搬家至深圳,要先將錢匯至伊之帳戶,伊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該不明人士。31日晚上,伊又接獲該不明人士來電表示,系爭款項業已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但因家人覺得不妥,故要求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妻訴外人 方瑜 帳戶,伊當時因人民幣有限,故先後於同年月31日、同年
4月1日以自己帳戶及透過友人 魏憲章 帳戶,分2次各匯入人民幣7萬元、人民幣410,961元至方瑜帳戶之方式返還,原告所匯入之240萬元伊則用以支付他人之貨款。因「Jame
s張」係受原告委託之人,伊依照「James張」之指示匯款予「James張」指示之人已生清償之效力。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James張」,原告與「James張」間之金錢糾紛與伊無涉,原告就本件事實對伊提起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7039號、99年度偵續字第24
6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證之,且原告於報案時表示「James張」就是所羅門王工作室成員,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因原告本身亦係所羅門王工作室經理,故本件應係原告與「James張」共謀詐欺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於98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系爭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與「James張」共同詐騙被告?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係「James張」或與「James張」共同詐騙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與「James張」共同詐騙被告:
被告主張原告與「James張」共同詐騙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於報案時表示「James張」就是所羅門王工作室成員,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因原告本身亦係所羅門王工作室經理,故二者之間應有共犯關係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沒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揭主張,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使用所羅門王理財工作室之代號者,為原告,使用00000000000之代號者,才是兩造所指之「James張」,故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James張」(所羅門王理財工作室)』之記載,應為誤植,被告未能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難遽認原告有何共謀詐騙被告之行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既自陳:該以原告姓名自稱之不明人士表示隔日就要搬家至深圳,要先將錢匯至伊之帳戶,伊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該人,31日晚上該人又來電表示款項業已匯入系爭帳戶,但因家人覺得不妥,故要求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妻訴外人方瑜帳戶,伊當時因人民幣有限,故先後於同年月31日、同年
4月1日以自己帳戶以及透過友人魏憲章帳戶,分2次各匯入人民幣7萬元、人民幣410,961元至方瑜帳戶等情,因該240萬元款項之給付目的雖兩造各自主張不同,但原告既非基於贈與意思為給付,被告嗣後又已收到原先給付目的取消之通知,此時該給付即因原先之給付目的不存在而欠缺原因,再參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亦先後匯款至訴外人方瑜之帳戶,足見被告亦認該240萬元款項之給付係欠缺客觀上之給付原因才會先後匯款至訴外人方瑜之帳戶,故本件被告受領該240萬元款項係不當得利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非基於上揭情形為清償者,原則上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被告主張於98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以自己帳戶以及透過友人魏憲章帳戶,分2次各匯入人民幣7萬元、人民幣410,961元至訴外人方瑜帳戶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回單、帳戶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26、27頁),並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為調查取證確認交易屬實,有法務部102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之調查取證回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
165至182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方瑜之帳戶係伊依照指示所匯入,依照MSN對話紀錄,「James張」既然係受原告委託之人,伊依照「James張」之指示匯款予「James張」指示之人即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該MSN對話紀錄僅能顯示原告當初依照「Ja
mes張」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外,其餘均僅係一般聊天內容,實難認該「James張」之人已得原告概括委任處理240萬元匯款返還之事務,再者,「James張」究竟係何人?年籍資料為何?於本件均無資料為佐,被告又如何可證明該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方瑜帳戶之人即為「James張」,此外,原告始終否認訴外人方瑜即為其妻,被告亦無證據可佐證訴外人方瑜係原告之配偶,故被告上揭所辯,均難憑採。訴外人方瑜既非債權人,且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方瑜係受領權人或有其他符合民法第310條各款之事由,難認被告業已清償,原告自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⒊因原告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勝訴之認定,自無庸再就被告有無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此一爭點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所匯入之240萬元款項而受有利益,但欠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被告雖主張業已清償,惟未能證明其匯款予訴外人方瑜係符合清償之要件,原告之權利自不因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方瑜而消滅。又被告既於98年3月31日即匯款予訴外人方瑜,足見被告於其時即已知 悉伊 無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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