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盧科錠 (原名: 盧國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
距,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俊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287,536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訴外人,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
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至3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287,53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8,970元、工資合計為
38,566元(計算式:20,900+17,666=38,566)。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
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2年1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9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1,121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48,970
元÷(5+1)=41,49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248,970元-41,495元)×0.2×9/
12=31,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217,849元(248,970元-31,121元=217,849元),再加
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56,415元(計算式
:217,849+38,566=256,41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5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