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RNEY
二十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FORNEYMICHAELBRIAN(中文姓名: 妮若寒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僅持有制式子彈一顆,惟所為仍對社會安全秩序構成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