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戊○○聲請人癸○○○聲請人子○○○聲請人辛○○聲請人己○○聲請人壬○○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庚○○兼右十人法定代理人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賠償,特為決定如左:
主文戊○○、癸○○○、子○○○、辛○○、己○○、壬○○、甲○○、乙○○、丙○○、丁○○、庚○○之被繼承人 楊由讚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由讚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調查局逮捕,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理,嗣經該部於三十九年七月六日以(39)安澄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受刑人楊由讚無罪並送感訓教育期間參年(期間為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感訓教育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人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基金會申請賠償,聲請人僅就判決前之違法羈押即自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遭羈押九十一日(聲請人誤繕為九十日),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即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聲請人又遭違法羈押九十六日(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五日),前後共受羈押一八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核:
(一)本件聲請人戊○○、庚○○、癸○○○、子○○○、辛○○,係受刑人楊由讚之子女,聲請人壬○○、甲○○、乙○○、丙○○、己○○、丁○○為受刑人楊由讚之孫子女,而楊由讚業於八十年三月九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受刑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楊由讚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調查局逮捕,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理,嗣經該部於三十九年七月六日以(39)安澄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受刑人楊由讚無罪判決確定並送感訓教育期間參年(期間為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刑人又遭違法羈押九十六日(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五日),於無罪判決確定之前後共受羈押一八七日之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回覆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函文內容所示,「...至 楊員 羈押及釋放詳確日期,乏完整資料」,惟徵諸該局四十年間偵辦叛亂案件,通常於約談後聲請普通法院依法羈押之偵辦慣例,聲請人應曾被羈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二)字第八九0九九三四八號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十一號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內政部調查局臺灣省台查處破獲匪台中部地下武裝組織案偵訊報告表內載明「據匪聯絡員 林清波 供匪首 周某 曾囑其至楊(指楊由讚)處聯絡經查明屬實於五月二日予以捕獲」等語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42) 安感誠 字第零零柒捌號證明書內亦載明「查楊由讚原係臺灣省台中縣人現年肆拾捌歲曾自中華民國參拾玖年捌月壹日起至肆拾貳年拾壹月肆日止在本處受訓期滿及格業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觀字第一五六○號令准予保釋...」是以,縱使受刑人羈押之日期無法確定,惟為保障受刑人之權利,另參酌前開內政部調查局臺灣省台查處破獲匪台中部地下武裝組織案偵訊報告表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42)安感誠字第零零柒捌號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內容,應認受刑人楊由讚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調查局逮捕,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理,嗣經該部於三十九年七月六日以(39)安澄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受刑人楊由讚無罪判決確定並送感訓教育期間參年(期間為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又遭違法羈押九十六日(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五日),前後共受羈押一八七日,揆櫫前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聲請人向本院請求上開違法羈押期間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刑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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