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臺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被收押於中警部,國防部不對民眾提供不起訴正本或影本,但接受法院調卷或索取相關資料。聲請人聲請賠償之依據為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聲請人獲不起訴前被羈押六十八天,依前開條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罪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理由是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本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年八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其係移送後經警緝捕始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釋,且於同日移送前雲林地檢處偵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六五號叛亂嫌疑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並有該部釋票回證各一紙可參。惟本件查無聲請人係何時受羈押處分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號法沛字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甲○○等十三人受裁判證明記載資料清冊載明「查無羈押日期」附卷可稽,本院再向移送機關函詢聲請人是人犯隨案移送或先行函送,人犯另行拘提到案,該局覆稱:因本局多次搬遷且為時已久,目前無資料可資查證。可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是可以確定的,但自何時起被羈押尚無明確之資料可供查核。
四、本院詢問聲請人是於何時、地被羈押,答以:只記得是在大甲,但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云云。因此其聲請狀稱係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被羈押,尚乏根據,並非可信。本院認聲請人並非人犯隨案,經警於七十年八月十日移送偵辦,此從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有「移送意旨略以:……且當場逮捕 蔡森茂蔡添財蔡維華王恆茂 等四人,該分局為緝捕主犯甲○○與 蔡周文 等……」可證;另該不起訴處分書復載「右列被告等皆否認走私匪貨之事實,復均矢口否認有判亂意圖,案經發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機動查緝組協助偵辦結果,亦未發現有判亂事證,有該組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70)管動字第二八一號函敘明在卷……」等語。可知聲請人部分係先行函送偵辦,嗣經移送機關緝獲始執行羈押,因此認定聲請人係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機動查緝組協助偵查結束時,開始受羈押,較符合實際。即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釋放止,共羈押四十二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已婚、職業在被羈押前係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四十二日,共應淮予賠償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超過四十二日及每日四千元之金額部分即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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